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持鸟铳到其家附近的山上打鸟时,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鸟铳一支。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周某某、毛某某、孙某某鉴定,袁某某所持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鸟铳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娄公物鉴(痕迹)字[2017]5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立志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