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刘玉现、孟亭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刘玉现,孟亭亭,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阳谷县阿城镇祥锐肉牛养殖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51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任洪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彬、郑召军,该行职工。被告:刘玉现,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孟亭亭,系被告刘玉现之妻,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孙鹏,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拥政,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乔爱玲,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刘玉安,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阳谷县阿城镇祥锐肉牛养殖厂。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李炉村。负责人:刘玉现,职务:总经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刘玉现、孟亭亭、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阳谷县阿城镇祥锐肉牛养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郑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现、孟亭亭、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阳谷县阿城镇祥锐肉牛养殖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玉现、孟亭亭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玉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玉现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授信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阳谷县阿城镇祥锐肉牛养殖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阳谷县阿城镇祥锐肉牛养殖厂的厂房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现发放贷款1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现、孟亭亭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玉现、孟亭亭、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阳谷县阿城镇祥锐肉牛养殖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现与被告孟亭亭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孟亭亭签写《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玉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玉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同时,该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刘玉现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事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同意对被告刘玉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玉现、孟亭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第三条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300332014103104的抵押清单。原告与被告刘玉现、孟亭亭分别作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31日,山东省阳谷���公证处对双方的抵押物进行了公证,约定对阳谷县阿城镇祥锐肉牛养殖厂内的部分物品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包括:位于阳谷县阿城镇李炉村的钢构牛舍,钢结构,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办公室,钢结构,建筑面积192平方米;东仓库,钢结构,建筑面积48平方米;清贮池,水泥,砖结构,面积216平方米;院墙,砖结构,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牛槽,砖结构,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掺料棚,简易结构,建筑面积168平方米;聊城市三铨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标准称重40吨地磅1台;肥城市畜峰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932P9A铡草机2台;新乡市和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9LT2(1000)饲料混合机1台;阳谷万达钢材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排风机4台;聊城市吉红门金属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门1个;阳谷万达钢材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压力罐1个;聊城市吉红门金属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铁��栏50米。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刘玉现发放贷款1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刘玉现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刘玉现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玉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依法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刘玉现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刘玉现与孟亭亭系夫妻关系,被告孟亭亭承诺对上述借款与被告刘玉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承诺对原告向被告刘玉现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刘玉现、孟亭亭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玉现、孟亭亭追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刘玉现、孟亭亭分别作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权已依法设立,对于阳谷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阳谷证抵登字第116号《公证抵押登记证书》所载明的抵押物品,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玉现、孟亭亭、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阳谷县阿城镇祥锐肉牛养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现、孟亭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鹏、王拥政、乔爱玲、刘玉安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玉现、孟亭亭追偿的权利。四、如被告刘玉现、孟亭亭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刘玉现、孟亭亭抵押的阳谷县阿城镇祥锐肉牛养殖厂内抵押物(以公证抵押登记证书登记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