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三明与陈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明,陈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218号原告:王三明,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杰,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三明与被告陈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从事洗浴按摩、足疗工作。后该中心停止经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59元,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从事洗浴按摩、足疗工作。后该中心停止经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59元,被告2017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三明劳务费205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森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