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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23卢震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震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震震,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2016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震震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震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卢震震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阳街道景枫嘉苑小区入户盗窃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被告人卢震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震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震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震震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卢震震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阳街道景枫嘉苑小区入户盗窃作案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日凌晨,在景枫嘉苑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1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6年10月22日凌晨,在景枫嘉苑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充电宝1只,价值人民币10元。(3)2016年11月19日凌晨,在景枫嘉苑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2的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在景枫嘉苑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震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震震处扣押了充电宝1只及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张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震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李某、张某2、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充电宝、现金(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关于DNA鉴定意见中检材来源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震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震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震震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震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震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卢震震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胡 鹏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