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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郭成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郭成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玲,人事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喜,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成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郭成喜伤残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89.32元。事实和理由:公司已多次安排郭成喜工作岗位,且承诺其可以自由选择岗位,并反复通知其前来上班,不存在难以安排工作的说法。2014年9月26日郭成喜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此时已超过了停工留薪期,此后郭成喜重要的病休必须得到公司的批准,但其并未获得公司批准。对于郭成喜主张的休息证明,公司从未看到过,因此这不能作为其不上班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计算的方式也是错误的,伤残津贴应该是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本人工资是指员工本人的工资,而不是上海市职工的平均工资。郭成喜的工资应按照1820元的70%的标准发放,或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综上,请求支持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成喜辩称,医生认为郭成喜的身体状况不适合上班,还应该继续休息,郭成喜当然要遵医嘱。公司为郭成喜安排的上班时间不合理,未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未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公司应根据医生建议,确定一个合理的上班时间,然后再安排郭成喜的工作。请求驳回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郭成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伤残津贴19,955.04元;2、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医疗费936.50元;3、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交通费767元;4、律师费5,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郭成喜放弃要求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则同意由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至社保部门办理申领手续。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郭成喜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15,108.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郭成喜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4年5月7日进入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即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试用期月工资1,82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2,800元(包括周六加班工资)。2014年5月27日,郭成喜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14日,郭成喜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26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郭成喜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后,经双方协商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郭成喜联系爱以德护理院,郭成喜于6月23日入住该护理院接受康复治疗,直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此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由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6日,郭成喜入住假肢厂,接受假肢配置及安装,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假肢费、住宿费共计12,590元,郭成喜自行支付安装假肢费用6,295元,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11,000元,郭成喜垫付的费用未得到赔付。2014年11月15日,郭成喜安装假肢完毕离开假肢厂,后因故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19日及11月27日三次至医院就诊。2、2015年4月15日,郭成喜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工资差额、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015年6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128号裁决书,裁决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伤残津贴8,29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4.21元及对郭成喜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郭成喜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而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则按照裁决结果向郭成喜支付相应的款项。2015年10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郭成喜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差额合计1,941.25元、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差额6,150元、拐杖费用145元及驳回郭成喜其余诉讼请求。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撤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3、2015年4月30日,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知郭成喜上班,因双方对岗位及待遇未协商一致,郭成喜未至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5月2日,郭成喜至医院就诊,之后医疗机构开具休息证明至2016年1月14日。郭成喜先后于2015年7月31日、11月3日、12月12日向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上述休息证明。2016年1月2日,郭成喜再次至医院就诊,并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开具休息证明,但医疗机构并未同意,而是通知郭成喜协商解决病假事宜。2016年1月6日,郭成喜再次就诊,医疗机构向郭成喜开具连续休息证明。2016年1月及2月期间,郭成喜均持有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期间,郭成喜通过快递方式向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邮寄休息证明。4、2015年8月17日,郭成喜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伤残津贴8,080元。2015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925号裁决书,裁决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伤残津贴8,080元。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成喜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伤残津贴8,080元的判决。郭成喜、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5、2016年1月29日,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郭成喜出具通知,要求郭成喜于2016年2月18日上午8时至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搬迁后的地址上班,岗位门卫、工资2,020元/月。2016年2月18日,郭成喜因无法找到通知上的地址而与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联系。2月19日9时12分及42分,郭成喜短信告知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过了十五我打的去”、“赵玲你叫公司的名字地址和门牌号给我发过来,过罢十五后我打的过去你看行吗”。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即回复“你自己安排,昆山市石牌镇杰迪路,公司名称不变”。2月25日9时28分,郭成喜又与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联系“赵玲本来今天我到厂里去,我去打的,车费要好几百,我没有那么多钱,我该怎么办”。随后,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你今天才去公司?这已经26号了,给你寄的快递收到了吗?”、“因为我们18号就已经开工了,当天我也去长江北路相石路路口接你了,但你没来,今天已经26号了,中途你也并没有告诉我为什么没来上班,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所以公司对此作出将你开除的决定,通知已经寄了快递给你”。之后,郭成喜多次给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并对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质疑。6、2016年2月24日,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郭成喜邮寄通知书,内容:鉴于郭成喜多次收到催促到岗上班通知后仍不报到,开工当日也未在约定时间和约定地点接到郭成喜,至开工后整整一个星期未到岗,且无任何请假说明,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决定予以开除。2016年6月14日,郭成喜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6年2月24日起恢复与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218号裁决书,裁决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2月24日起恢复与郭成喜的劳动关系。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7、2016年4月8日,郭成喜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医疗费、交通费等。2016年6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264号裁决书,裁决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15108.10元。郭成喜、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先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劳动者发生工伤之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郭成喜、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成喜于2014年5月27日发生伤害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五级的,可以享受待遇有: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XXX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4年9月26日郭成喜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郭成喜自2014年9月26日之后享受由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待遇。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郭成喜上班,但是随后医疗机构向郭成喜开具了休息证明,因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郭成喜持有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郭成喜要求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郭成喜上述期间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的标准计算,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成喜上述期间伤残津贴14,989.32元。而2016年2月25日起的伤残津贴、医疗费的事宜,因郭成喜、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郭成喜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待该案件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郭成喜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医疗费,郭成喜、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致确认由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至社保部门办理申领手续,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律师费,郭成喜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审理中,郭成喜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成喜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伤残津贴14,989.32元;二、驳回郭成喜要求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成喜因工致残程度五级,根据相关规定,郭成喜可以保留与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因此,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根据郭成喜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适当的工作,否则即应当按月发放郭成喜伤残津贴。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郭成喜上班,因双方对于岗位及待遇协商不成,郭成喜未至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之后,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再安排郭成喜上班,直至2016年1月29日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知郭成喜于2016年2月18日至公司新地址上班。因此,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郭成喜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6年2月18日,郭成喜无法找到通知上的地址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联系,同年2月19日,郭成喜又短信告知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过了十五我打的去”、“赵玲你叫公司的名字地址和门牌号给我发过来,过罢十五后我打的过去你看行吗”。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即回复“你自己安排,昆山市石牌镇杰迪路,公司名称不变”。因此,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拒绝郭成喜在正月十五日后到公司上班。而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亦应当支付郭成喜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4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综上所述,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郭成喜伤残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伤残津贴的标准,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按照郭成喜工资标准1,820元的70%或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伤残津贴,无依据。一审法院计算的金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