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利萍与邓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萍,邓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153号原告:刘利萍,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和,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刘利萍诉被告邓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被告邓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18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石场用于雕刻生产及销售,期间因资金不足,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180元,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为证,两笔借款共计9180元。被告原先承诺年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邓永和当庭辩称,在承包石场前原告有半年工资没发,承包后按三、七分账,我占百分之三十,原告占百分之七十。原告曾答应过帮我追回与他人的应收款,收到之后再偿还给原告,在我承包期间有应收款原告说由她去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180元和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质证称,是我写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在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自签订承包协议之日起双双抵消,两名员工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质证称,签协议属实,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欠被告6个月工资款共计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劳务承包协议》中第十二条双方已明确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理清,且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及以上所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伙兴建大发石材工艺品厂,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结束了之前订立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大发石雕工艺品厂,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仅提供现有场地和设备,被告按销售金额的70%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和成本费,由被告发放厂里两名工人的工资,并约定之前的合伙期间原告欠被告的工资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相互抵消,双方还在《劳务承包协议》的第十四条特别约定“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归于无效”。后被告因支付电费和工人工资需要,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180元、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曾经合伙经营大发石材工艺品厂,但双方已进行了拆伙清算,后转由被告承包,现被告为支付电费和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14���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系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利萍借款本金9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小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汝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