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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乔恩堂、王士芳与崔治兴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恩堂,王士芳,崔治兴,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103号原告:乔恩堂,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原告:王士芳,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柱、宁顺利,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治兴,男,1969年4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杨庙乡严湾村西崔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源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郁建华,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秋、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恩堂、王士芳诉被告崔治兴、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柱、宁顺利,被告崔治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秋、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987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误工交通住宿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前款由被告崔治兴、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18时17分许,受害人乔龙东驾驶牌号为临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迁路北侧约50米时,受害人撞击上同向行走的被告崔治兴,致受害人和被告倒地受伤,后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因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擅自将原9米的道路改造,实际路宽为12.40米,存在安全隐患。现无法判断被告是否行走在道路的安全区域,故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崔治兴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沿道路的西侧围墙边行走,受害人突然从后面撞击被告,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事故道路路段系为防止违章搭建等情况,在道路两侧砌了围墙,并将原来9米的道路边的至围墙的泥地铺设水泥地与原来的道路同平,对道路的通行未造成障碍,虽未向相关部门报批,但仅违反了行政规范,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对事故无责任,但同意适当补偿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17分许,受害人乔龙东驾驶牌号为临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迁路北侧约50米时,受害人撞击上同向行走的被告崔治兴,致受害人和被告倒地受伤,后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因认为事故路段经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改造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被告崔治兴行走安全区域不明,故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认为两被告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将原9米的道路进行了改造,在路两侧砌有围墙,并将9米道路边至围墙的泥地铺设水泥,造成事故路段道路实际路宽为12.40米。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时地面湿滑,视线昏暗,被告崔治兴行走于道路西侧围墙边。发生撞击时,反向有亮着车前灯的车辆交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从事故的录像显示,受害人在与机动车交汇时,撞击到同向行走的被告崔治兴。被告崔治兴事发时在围墙边行走,被后面同向行驶的受害人撞击,不存在过错。受害人撞击被告崔治兴的原因可能存在受交汇车辆的车灯照射,影响到视线,产生炫盲,故受害人乔龙东也不存在过错。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未经审批将道路拓宽,但未影响到车辆、行人的通行,与事故本身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不适应过错原则的赔偿规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在无过错前提下补偿原告乔恩堂、王士芳80,000元,不属于过错赔偿,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乔恩堂、王士芳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乔恩堂、王士芳80,0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乔恩堂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