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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四菊、兰波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王天银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菊,兰波,兰佩,廖艮珍,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王天银,孟宪珍,万美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278号原告:张四菊。原告:兰波。原告:兰佩。原告:廖艮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洪路81号。法定代表人:叶立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银。被告孟宪珍。被告万美堂。原告张四菊、兰波、兰佩、廖艮珍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王天银、孟宪珍、万美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浩、被告王天银、孟宪珍、万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亲人兰习文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14.0343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孟宪珍与被告王天银经协商,由被告孟宪珍出资16万元采取双包由被告王天银在洪湖市万全镇沿河路邻靠砖瓦厂河边建房。施工开始后,被告王天银将其中木工活发包给被告万美堂。在第二层木工装模时,被告万美堂雇请案外人郭志坚和死者兰习文。2016年3月15日下午,兰习文在装模时搬运模板触及空中高压线死亡。3月17日,洪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检意见,兰习文系触电致心脏骤停死亡。被告供电公司对安全隐患制止不力,处理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孟宪珍雇请无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天银施工,被告万美堂雇请死者兰习文,对兰习文的死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此事件经洪湖市万全镇政府、峰口镇政府等机构调解,原告仅得到被告王天银赔偿4.5万元,被告孟宪珍赔偿9万元、被告万美堂赔偿2万元,郭志金捐款0.5万元。供电公司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供电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死亡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房主在35千伏的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2、被告孟宪珍将工程包给被告王天银、万美堂均存在无证施工的情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危险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述责任人承担;3、我公司并无监管的职责和义务。我公司已作出了警告提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天银口头辩称:我与被告孟宪珍口头约定建房属实。兰习文发生事故时在房屋二楼装模,他手中拿的模板约长4米,模板碰到高压线后就触电了。这事经洪湖市峰口镇、万全镇政府调解,我已赔偿了4.5万元。我不再承担责任了。被告孟宪珍口头辩称:我把房子包给被告王天银后,所有的事情都有被告王天银处理。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已经赔偿了9万元,我不再承担责任了。被告万美堂口头辩称:木工做模不是被告王天银包给我的。我和兰习文都是来做工的,兰习文是别人喊来的。事故发生时,我大声提醒工人们小心触电,话说完不几分钟,兰习文就触电了。我已赔偿了2万元。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了。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天银、孟宪珍、万美堂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据二、洪湖市公安局万全派出所对被告王天银、孟宪珍、万美堂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三被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及死者死亡经过;证据三、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死者兰习文死亡“系人体组织接触电线路触电导致心脏骤停死亡”;证据四、洪湖市峰口镇兰桥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兰佩系死者兰习文女儿,现已出嫁到峰口镇官厅村;证据五、现场图片16张,拟证明35千伏高压线架设过低;证据六、证明。洪湖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兰习文死亡医学证明、兰习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兰习文个人身份情况及已死亡火化的情况;证据七、洪湖市峰口镇兰桥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拟证明死者兰习文是原告廖艮珍儿子,原告廖艮珍子女情况。被告供电公司对四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三被告违章建房的事实,证据五不能证明先有高压线后建房是被告供电公司的过错。被告王天银、孟宪珍、万美堂对四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被告供电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提出质疑。对原告证据二、五本院予以采信,其所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评判。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上世纪90年代,因生产和生活需要,在洪湖市万全镇沿河路侧架设了35千伏高压线。现产权人和管理者均为本案被告供电公司。高压线架设初期距地面约十米左右。随着此处居住人口不断增多道路逐渐加高,高压线在沿河路有的地段距离地面不足八米。这些年触电人身损害事故频频发生。但由于此地段紧邻内河,空气清新,风景秀丽。还是有一部分人不顾高压线的危险在此建房居住。2015年12月被告孟宪珍因生活居住需要,在该处购买一幢旧房拆除修建新房。35千伏高压线在该旧房大门水平距离1米左右上方距地面约7、8米处平行而过。被告王天银常年在洪湖市峰口镇从事个人包工建房,未获取相关资格证书。被告孟宪珍与被告王天银是街坊,相互熟悉。被告孟宪珍在未办理修建房屋行政审批许可情况下与被告王天银口头协商,将沿河路旁修建新房的工程以16万元价格双包承揽给被告王天银。被告王天银负责房屋建房、室内装修、水电安装。对房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王天银承揽工程后,将工程中所需装模部分交由长期合作的被告万美堂完成。被告万美堂常年在当地从事木工工作,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被告王天银与由被告万美堂商议:由被告王天银负责工程瓦工部分,被告万美堂负责木工部分。被告万美堂雇请案外人郭志坚帮忙。被告孟宪珍将购买的旧房拆除,在原地基上兴建一幢两层的楼房。在兴建楼房的第二层时考虑到高压线的因素,后退约2米仅在后侧建了一部分。2016年3月15日,被告万美堂、案外人郭志坚在为被告孟宪珍房屋第二层装模时,缺人手忙不过来。就由案外人郭志坚联系兰习文来帮忙装模。下午一时许,在装第二层后侧卡圈梁模板时。木工需将木模板从二层的前侧搬运至二层的后侧。搬运时,被告王天银、万美堂曾提醒参与施工的工人们:“上面有高压线,要小心,要注意”。当时参与装模的兰习文未加注意,在搬运一根长约四米的模板时,模板上端触及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继而兰习文死亡。2016年3月17日,洪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死者兰习文右手及左脚分别见电流灼斑及电流出口斑,同时双唇发绀,符合电击伤特点。系人体组织接触带电线路触电导致心脏骤停而死亡。2016年3月20日,兰习文在洪湖市殡葬管理所火化。兰习文,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洪湖市人,农民,住洪湖市峰口镇兰桥五组29号。其妻张四菊即本案第一原告。兰习文与原告张四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第二原告兰波、第三原告兰佩,现已成年。兰习文之父兰德柏已去世,其母廖艮珍即本案第四被告,现年80周岁。兰习文父母育有含兰习文在内5名子女。事故发生后,经洪湖市峰口镇政府、万全镇政府调解,被告王天银赔偿死者4.5万元。被告孟宪珍赔偿死者9万元,被告万美堂赔偿死者2万元,案外人郭志坚捐赠0.5元。上述合计16万元。四原告认为三被告赔偿数额太少,且被告供电公司分文未赔,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供电公司对兰习文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35千伏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应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设立10米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标明保护区的高度和保护规定;在保护区内设立警示标志,禁止从事法律所规定的建房、垂钓等等危险行为。通过本案原被告认可现场照片及本院实地勘察,本案被告在长达几千米的高压线沿线仅仅只设有一个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宣传牌。并无其它警示标志。被告供电公司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兰习文发生死亡后果是故意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其以对违法建房行为无监管权推脱赔偿责任不予以采纳,被告供电公司对兰习文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三被告对兰习文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宪珍明知洪湖市万全镇沿河路上方架设有高压线,在此建房可能造成施工者人身损害的前提下,发包雇请无从业资质的被告王天银进行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天银、万美堂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从业资质,仍对外承揽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兰习文死亡损失具体金额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1844万元×20年﹦23.688万元。四原告主张23.6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4.732万元÷12月×6月﹦2.366万元。四原告主张2.36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计算五年。被告廖艮珍年满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兰习文应承担被扶养人廖艮珍的生活费为0.9803万元×5年÷5人﹦0.9803万元。四原告主张0.980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兰习文正值中年,因触电事故意外死亡,致使原告廖艮珍老年丧子,原告张四菊中年丧夫,原告兰波、兰佩丧父,给四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四原告主张3万元,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合计兰习文应获得赔偿30.0343万元。四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总额扣除所得到包括案外人郭志坚捐款0.5万元在内的16万元后其赔偿为14.0343万元。实际上是四原告主张兰习文总损失金额为29.5343万元,该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兰习文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四原告亲人兰习文在明知上方存在高压线危险、工友再三提醒的情形下,未予注意,从而使模板触及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产生死亡后果所造成的损失应减少侵权人的责任份额。四原告亲人兰习文发生人身损害后,被告王天银、孟宪珍、万美堂积极支付相应的赔款共计15.5万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情予以认可,三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兰习文自行承担民事赔偿本院酌定为7.01715万元,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本院酌定为7.017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四菊、兰波、兰佩、廖艮珍亲人兰习文死亡经济损失7.01715万元。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四菊、兰波、兰佩、廖艮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张四菊、兰波、兰佩、廖艮珍负担501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蓉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