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9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黎某1、黎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罗某,赖某,苏某,黎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1,男,汉族,1952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2,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3,男,汉族,1961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4,男,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1932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女,汉族,1943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汉族,1944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贤,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秋年,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5,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军,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罗某、赖某、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罗某、赖某、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黎洪均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会五岳庙街一巷2号之二遗产(房产)归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洪均又名黎均,其与其妻黄旺枝共生育四子女,即黎某1(证明上为:黎某1涵)、黎某2、黎某3与黎某5,其妻黄旺枝于1969年去世。1990年2月27日,国土管理部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州府集建字[90]第0623040700482号,登记家庭人口数为农业4人。1991年9月10日,黎洪均向房产管理部门就原地址为“弼教管理区二村仙洞队”的祖传房屋申请产权登记。1992年8月8日产权登记部门核发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黎均,土地使用证号为0623040700482号。1994年7月29日,黎洪均(赠与书签名为黎鸿均)在公证处签署《赠与书》,将房屋中合计用地面积155.5㎡的房屋赠与黎某5,其余部分由黎洪均个人所有。1995年4月29日,重新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用地面积记载为106.41㎡,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2003年7月26日,黎洪均在陈村去世,其父母已早于其去世。2005年5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黎某1、黎某2、黎某3与黎某5在《保证声明书》上签名,各方在声明书上陈述“我们在清理黎洪均的遗物时并无发现有任何遗嘱”。2008年3月6日,换证确权,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为黎洪均,房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会五岳庙街一巷2号之二。各方为房屋的继承产生矛盾,原告等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提交本案诉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黎洪均是否对房屋的继承留有遗嘱。原告等人提交复印件和其自称的部分原件以证实被继承人对房屋留有遗嘱,但其所述的遗嘱由黎某2保管,并无证据证实黎某5撕毁了该份材料,同时原告所举的材料不能证实记载的内容与复印件一致,原告等人在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再则,该份材料字面显示时间为1994年5月,在此之后被继承人在赠与的公证里面陈述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并未提及存在遗嘱;另外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法定继承人在陈村法律服务所陈述未发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和民事诉讼中可能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综上,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留有明确的遗嘱,原告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仅涉及法定继承的情形,由黎某1、黎某2、黎某3和黎某5按照均等的份额继承涉案的遗产;其他原告并无继承权,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黎洪均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会五岳庙街一巷2号之二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由黎某1、黎某2、黎某3和黎某5各继承1/4的份额;二、驳回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罗某、赖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黎某1、黎某2、黎某3和黎某5各负担200元,黎某4、罗某、赖某、苏某负担87.5元。上诉人黎某1等七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黎某5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黎洪均对其拥有的案涉房产作出了相应的处分(包括赠与部分与遗嘱)。黎洪均将原有房产以公证赠与的方式分割出155.5平方米赠与黎某5,剩余房产(西座)106.41平方米为其个人财产,表明黎洪均的意思清楚,该房是黎洪均的个人财产,并非与黄丽枝共有。黎洪均将余下遗产以遗嘱方式表明,该屋的东座已给黎某5,西座由黎某1、黎某2、黎某3和黎某4、罗某、赖某各占50%的产权,在黎洪均死后共同继承,这是黎洪均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黎某5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掩盖了本案的真实情况。本案证据表明黎洪均已将遗产处理完毕,并写下遗嘱,同时把复印件交各继承人持有,留原件给黎某2保管核对。在黎洪均死后的2005年5月30日,在陈村法律服务所协助处理黎洪均股权(份)证时,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5保证声明书上陈述(在清理黎洪均遗物时并无发现任何遗嘱),是针对股权而言,根本没有提及房屋的问题。但黎某5并未将全部材料交给法院,只是从中提取小部分有利于他的资料,黎某5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在陈村法律服务所见证处理黎洪均房产的事实。被上诉人黎某5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遗嘱原件予以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黎某1等七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见证书、保证声明书、询问笔录,以证明:一、在陈村镇法律服务所办理黎洪均的股份继承时,被问及黎洪均是否有遗嘱,因当时办理的是股份继承,所问及的只是涉及股份方面的遗嘱,并无问及其他财产的遗嘱;二、因遗嘱是黎洪均在生前立下后立即交予儿子手执,所以不可能在清理黎洪均的遗物时发现有任何遗嘱,但并不能理解为黎洪均从没立下任何遗嘱。被上诉人黎某5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意见,但在询问笔录中问死者生前是否有无遗嘱,几个被继承人均回答没有,并不是仅仅针对股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从内容上看,仅是针对股权继承,不能反映对案涉房产有无遗嘱的问题。被上诉人黎某5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黎某1等七人持有遗嘱的复印件及部分原件。其中遗嘱的复印件内容为:黎均将西便之正间归黎添所有,东便之厅黎启兄弟三人占一半,黎均占一半分为黎某1、黎镜、黎强所有。另查明二,黎妹、黎昌、黎启林为同胞三兄弟,均已去世。黎妹与罗某共生育了黎某4、黎燕琼、黎燕芳、黎燕明四人。黎昌与赖某共生育了黎凤兴、黎伟光二人。黎启林与苏某共生育了黎伟国、黎伟民二人。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黎燕琼、黎燕芳、黎燕明、黎凤兴、黎伟光、黎伟国、黎伟民均表示对案涉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产是否存在遗嘱的问题。经审查,首先,黎某1等七人持有遗嘱的复印件和部分遗嘱原件,该遗留原件部分有“黎均、黎添、黎强、黎镜”等人签名,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黎某5对该遗嘱原件上所签“黎添”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表示记不清楚了,由于该部分内容为原件,故本院认定该遗留原件部分上“黎添”的签名为黎某5本人所签。其次,经比对该遗留原件部分与复印件部分内容,二者在字体、排版、内容上均能吻合。再次,黎某1、黎某2、黎某3三人亦确认遗嘱复印件的内容并提出上诉,该上诉主张实际减少了该三人按法定继承可得的继承份额,故可进一步佐证遗嘱的真实性。据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黎某1等七人持有的遗嘱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案涉房产应根据遗嘱的内容予以继承。据此,黎某1等七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陈村镇法律服务所调查取证及对遗嘱进行字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所涉西座房产已按遗嘱归黎某5所有,故按遗嘱,案涉东座房产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会五岳庙街一巷2号之二的房产由黎某1、黎某2、黎某3各占六分之一,由黎妹、黎昌、黎启林各占六分之一。黎妹、黎昌、黎启林均已去世,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由于黎燕琼、黎燕芳、黎燕明、黎凤兴、黎伟光、黎伟国、黎伟民均表示对案涉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故由其他继承人按份额予以继承,其中罗某、黎某4各占十二分之一,赖某占六分之一,苏某占六分之一。综上,黎某1等七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黎洪均所有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会五岳庙街一巷2号之二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由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罗某、赖某、苏某继承(其中黎某1、黎某2、黎某3、赖某、苏某各占六分之一,黎某4、罗某各占十二分之一)。本案一审受理费115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均由黎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健南审判员 彭进海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