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学锋与李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锋,李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265号原告:张学锋,又名张学峰,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雄雄,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学锋与被告李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雄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李雄雄向原告张学锋借款10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李雄雄向原告偿还1万元。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雄雄辩称,该笔借款是本被告欠案外人高堂堂105万元,高堂堂欠原告张学锋105万元,2013年3月9日经协议由本被告代高堂堂向原告张学锋偿还105万元借款,本被告向原告张学锋出具105万元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学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学锋又名张学峰。被告李雄雄欠案外人高堂堂105万元,高堂堂欠原告张学锋105万元。2013年3月9日,三方经过协商由被告李雄雄代高堂堂向原告张学锋偿还105万元借款,被告李雄雄向原告张学锋出具105万元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利率与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李雄雄向原告张学锋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锋与被告李雄雄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学锋可以催告被告李雄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之诉求,因借贷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李雄雄下欠原告张学锋借款本金为104万元,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雄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锋借款本金104万元。驳回原告张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李雄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