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升奎杨平静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奎,杨平静,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初8号原告杨升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杨平静,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升奎(系杨平静的父亲),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336-4。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俊波,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恒,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城路71号留学生创业园D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107588933003W。法定代表人刘万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波,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升奎、杨平静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国土分局)其他行为一案,原告杨升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升奎、杨平静诉称,2003年6月,被告在未取得市政府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实施道路建设违法拆除了原告178.51平方米的房屋。2004年9月,第三人与原告补签了《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5日。该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在2007年的两次安置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与前妻强行安置在一起,只安置了一套住房,违反了《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通过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后又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才纠正了被告的错误安置行为。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协调意见书和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决定书,均要求被告在下次安置过程中落实对原告的安置。2010年,被告在有几百套安置房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决定,造成原告未能得到安置。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解决以后因增加人口而造成实际居住困难的问题,向被告提出为达龄未婚女儿杨平静另外申请优惠购买二室一厅房屋的要求,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安置。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安置中,没有享受到被告2014年10月10日住房安置方案及安置通知等优惠购房安置规定的待遇,于2015年2月4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未执行2014年10月10日的住房安置方案和安置通知的行为违法。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5年9月21日,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渡法行初字第001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与西彭镇政府根据渝府办发〔2015〕74号文件精神,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至17日期间到安置现场登记解决安置遗留问题。2016年11月16日,原告到安置现场进行登记,但对杨升奎未按成年人员安置二室一厅进行登记;对杨平静未按达龄青年优惠购房二室一厅进行登记。我们没有享受到成年人员和达龄青年同等的优惠购房安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200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九龙坡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允许原告优惠购买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格按780元/平方米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争议。被告九龙坡国土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安置补助费、住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决。”根据前述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若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和裁决。本案中,双方系对住房补偿标准有争议,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陈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升奎的房屋坐落于九龙坡区西彭镇永安村一社。2003年9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880号),批准征用西彭镇桥凼村4社、永安村1社、2社的全部集体土地。2013年10月22日,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九府征公〔2003〕字第20号)。2003年11月3日,被告发布《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公告》(九国土征〔2003〕字第63号),该公告载明:“……。三、住房安置:按市政府第55号令规定,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二种方式进行。1、优惠购房:自愿选择优惠购房的,按重庆市政府第55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2003年11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杨升奎签订了《九龙坡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升奎,家庭成员为妻子郑祖遥、女儿杨平静、岳父郑林先,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第三人(甲方)对原告杨升奎(乙方)有证房屋各类结构面积178.51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三室一厅房屋,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杨升奎选择优惠购房安置方式。2005年12月,第三人对原告杨升奎等农转非人员实施农转非住房安置,杨升奎通过抽签抽到位于西彭镇西竹路23号2单元5-3号(建筑面积113.32平方米,大三室一厅)安置房。2005年12月10日,原告杨升奎与因房源不够而抽取空号的黄永忠签订了《换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杨升奎将抽到的西彭镇西竹路23号2单元5-3号与黄永忠户换取空房号,原告杨升奎给黄永忠一次性2500元的补偿,原告杨升奎享受黄永忠空房号的待遇。2006年2月27日,原告杨升奎与郑祖遥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2月5日,被告九龙坡国土分局发出《通知》,通知对包括原告杨升奎在内的拆迁未安置户进行分房安置,并要求拆迁安置户于2007年2月8日9时至17时到西彭园区二期安置房现场参加抽签分房;同时针对杨升奎户单独发出了通知。规定期限内,原告杨升奎未参加抽签分房。2007年2月25日,原告杨升奎以大三室一厅住房安置不符合农转非住房安置政策和其已与郑祖遥离婚后应当分开安置为由,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要求将原来通过抽签取得的大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调整为小三室一厅和二室一厅住房各一套。2007年7月12日,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协调意见书》(九龙坡府调〔2007〕1号),协调意见为:一、安置杨升奎和杨平静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安置郑祖遥和郑先林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二、前述二套住房面积的和与2005年杨升奎和杨平静、郑祖遥和郑先林应当安置三室一厅住房面积的差按综合价(成本价)购买。原告杨升奎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2007年9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07〕31号),维持了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并告知原告杨升奎若对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0月9日,原告杨升奎收到该决定书,但未在上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下发《关于西彭镇永安村1社、铜罐驿镇新合村8社等49个合作社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方案的通知》,为解决遗留问题,将原告杨升奎作为本次分房安置对象。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下发《抽签通知》,该通知明确了本次住房安置抽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8时30分至12时00分,抽签地点为西彭镇铝城大道B转盘旁。郑祖遥参与了抽签、选房并接了房。原告杨升奎以女儿杨平静达龄未婚,原安置住房无法满足未来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在原安置的两室一厅户型上再增购1间房屋。因被告未满足其要求,原告杨升奎未在规定时间内抽签选房,再次拒绝参与抽签选房。另查明,被告九龙坡国土分局与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履行200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九龙坡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允许原告优惠购买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格按780元/平方米计算”,而该协议第九条第二项仅载明:“乙方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未载明如原告所陈述的“优惠购买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格按780元/平方米计算”的内容。其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征地补偿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07〕31号)对原告应享受的优惠购房安置标准进行了明确,即:安置杨升奎和杨平静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安置郑祖遥和郑先林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前述二套住房面积的和与2005年杨升奎和杨平静、郑祖遥和郑先林应当安置三室一厅住房面积的差按综合价(成本价)购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是基于被告不履行行政协议,又不是基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是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对其房屋的安置标准作出判决,进而达到不按渝府地裁〔2007〕31号《征地补偿裁决决定书》执行的目的。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升奎、杨平静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彬审 判 员 陈利斌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