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军明诉上海路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明,上海路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明,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路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4789弄278号1-2层。法定代表人:张云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路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王凯、被上诉人路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路吉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127.61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军明担任路吉公司的销售经理。李军明提供的银行流水、短信记录显示其每月收入均不相同,系销售奖金提成,与其销售经理的岗位相印证。李军明在路吉公司工作期间,始终担任销售经理岗位,路吉公司通过2015年9月24日的《人事调动通知》将李军明由销售部调入售后服务部仓库处工作。路吉公司从未安排李军明在行政人事部门工作。在本案一审审结之前已生效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本案一审判决与该生效判决认定不相符合。路吉公司由专人负责续签劳动合同,而非由李军明负责。未与李军明续签劳动合同,系路吉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应由路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诉请。路吉公司辩称,路吉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离职审批表、人事部报销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军明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工作。公司虽有人事专员,但人事专员只是做具体工作,真正进行管理的是李军明。一审时李军明的证人也陈述李军明相当于公司副总,其有签订合同的优势地位。本案与前案在证据上并不一致,路吉公司在本案中补充提供了很多证据,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不同意李军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李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吉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127.61元;2、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5,727.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军明于2010年10月20日至路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军明的岗位为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2,000元。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3日,路吉公司向李军明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李军明在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故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路吉公司以李军明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决定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李军明的月平均工资为6,949.17元。李军明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路吉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127.61元;2、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5,727.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127.61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李军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李军明的工作岗位产生争议,路吉公司主张李军明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其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费用报销单、中秋福利表、工资调整单、扣款说明、处罚通告、大宗物资申请购买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主张。李军明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代表路吉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所在,故在其劳动合同期满前应主动向路吉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归责于李军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李军明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军明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其主张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李军明应休年休假9天,路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军明已休该期间的年休假,应支付李军明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5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路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军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751.04元;二、驳回李军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520元,由李军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李军明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1、2015年9月24日,路吉公司出具《人事调动通知》,将李军明从销售部调入售后服务部仓库处工作,在该人事调动前,李军明一直担任销售经理。2、前案生效判决中未认定李军明担任行政人事经理职务。路吉公司对李军明补充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军明相当于公司副总,公司是应其要求出具了调动通知,本案背景也与前案不同。鉴于路吉公司对李军明补充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李军明补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根据路吉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多位员工的离职审批表、离岗人员审计、交接表,李军明确实在上述表格中的“人事部审核”一栏或“人事部接收人签章、部门负责人确认”一栏内签字表示同意或确认,也确实在人事行政部员工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中的“部门主管”一栏中签字,故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即使路吉公司未正式任命李军明为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李军明的实际工作范围也包含了人事行政部门主管的工作。路吉公司虽有人事专员,但从费用报销的情况来看,人事专员仅是具体经办人,部门主管还是由李军明担任。故李军明从其工作职责出发,对于自身的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路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至于前案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未认定李军明在路吉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该事实与本案李军明实际履行了人事行政部主管的工作职责并不矛盾。本案中路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前案中的证据也并不一致,故不能简单的以前案生效判决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李军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