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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光与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309号原告:杨光,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孙雷,董事长。原告杨光与被告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天津市××东马路××花园××楼××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6月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坐落于天津市××东马路××花园××楼××号房屋,商品房价款为422000元。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01年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自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此,而被告一直没有为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坐落于天津市××东马路××花园××楼××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1平方米,该房总价款为422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2001年2月23日交来定金10000元;2、2001年3月18日交来房款260000元;3、2001年6月16日前交房款余额152000元,款齐方可入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未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未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422000元,并入住涉诉房屋。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杨光办理天津市××东马路××花园××楼××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琪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