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磨山镇赤土门后村***号;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辩护人张春生,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原租住于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99弄汽配城A区47栋4单元201室。2016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租约到期,在搬家过程中因琐事与房东周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击打周某头面部,致周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宋某某、吴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审 判 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初德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