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邵成林与付进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进之,邵成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进之,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权,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成林,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娟,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军,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进之因与被上诉人邵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进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公平、不公正;2.对一审认定的承包亩数有异议,应为134.4亩,而非143.9亩;3.原审对承包合同签订时间认定错误。邵成林辩称,1.关于土地面积鉴定结论,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2.关于价格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有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3.合同明确注明履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且上诉人一审中陈述从1999年就一直使用案涉塘口,上诉人关于合同应当从2014年5月1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邵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所承包的143.9亩塘口清后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承包金合计139020元(2014年9510元、2015年129510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邵成林与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下称射阳农行)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射阳农行将其所有的2605亩土地租赁给邵成林,租赁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2043年12月28日止,邵成林向射阳农行支付租赁费239万元,同时约定该土地使用权为邵成林、祁建成、汤本军、王新宇、董贵财五人”。在上述五人共同经营期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所承租的2605亩土地分配到各人名下自主经营;根据协议的约定,邵成林取得射阳县射阳港发特集团二分场7-8号塘口的经营权。邵成林取得该塘口的经营权后,便委托朱乃成对7号、8号塘口对外进行租赁。2014年8月4日以朱乃成的名义与付进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1、租赁地址: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开发区发特集团境内拥有二分场精养7-8号塘口,合计面积151亩;2、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3、租赁价格:2014年按每亩900元计算,计135900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清,后两年的租赁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时间为年底,即12月31日签订下年度合同,否则作自动放弃处理”。合同签订后,朱乃成向付进之作出书面承诺,对租赁合同的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并同意付进之先行支付租赁费12万元,同时承诺协调好原合同遗留问题。付进之于2014年8月11日向朱乃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支付了12万元的租赁费,对下欠的租金,由于双方在土地面积上存在争议,付进之对下欠租金未向邵成林支付。2015年1月15日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对邵成林、祁建成、汤本军、王新宇、董贵财五人经营的塘口面积,重新进行了丈量,其中邵成林的7号、8号两个塘口合计面积为143.9亩,按该土地面积计算,付进之尚欠邵成林2014年度土地租金9510元,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8月1日,邵成林通过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向付进之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付进之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金共计139020元,同时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交出塘口,自行拆除附属设施等内容。但付进之至今未能交纳租金,且经营养殖至今。现邵成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进之将其所承包的143.9亩清塘后交付给原告;并支付2014年、2015年的承包金合计13902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邵成林、付进之双方均同意对养殖7-8号塘口的面积和2015年度的鱼塘承包价格进行鉴定。根据邵成林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苏万方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开发区发特集团境内二分场7-8号塘口的面积进行了测绘,结论为:7号塘口约73.705亩、8号塘口约73.947亩,合计147.652亩;邵成林为本起测绘支付了测绘费6000元。一审法院同时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15年度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开发区发特集团二分7号、8号鱼塘承包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2015年承包该塘口用于养殖鱼的市场中等价格为每年每亩900元;邵成林为本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邵成林对两份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付进之对测绘结论无异议,对2015度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价格与同地段同类型的鱼塘承包价格差距太大,现在的市场价格不可能达到每亩900元,该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有原告提供的有关协议书为证,根据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是朱乃成,而朱乃成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合同履行,原告均无异议。因此,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的起止时间,由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在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认为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涉案7号、8号塘口的面积,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江苏万方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测绘结论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按143.9亩计算,予以尊重。关于涉案7号、8号鱼塘2015年度的承包价格,根据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证意见,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鉴证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每亩9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己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度的租金120000元,对租金余额的支付时间未作重新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从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对2015年度的租赁价格存在争议,被告亦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此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向原告交付塘口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三年,合同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现合同尚未到期,虽然在合同有约定,“签订合同时间为年底,即12月31日签订下年度合同,否则作自动放弃处理”。由于对租金的价格没有确定,未能签订一下度合同的原因也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且被告亦已实际履行至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让出7-8号的塘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待合同期到后,原告要求被告让出塘口,被告才能履行让塘的义务。综上,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租金为9510元、2015年支付租金为129510元,合计139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进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邵成林支付租金计13902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以9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邵成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21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无程序违法的情形;二、租赁土地的具体面积、价格及承包合同起始的时间如何确定。一、关于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无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一审法院按照程序规定向上诉人寄送通知,告知其时间地点参加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但上诉人并未到场,且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程序违法的抗辩。上诉人主张对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二、关于租赁土地的具体面积、价格及承包合同起始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对于案涉7、8号塘口的面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江苏万方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测绘结论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其次,关于承包价格,一审中进行价格鉴定是经双方同意的,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程序合法,形式完备,资质齐全,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该价格鉴证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再次,关于合同起止时间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付进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