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玉霞与王洪岩、王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霞,王洪岩,王卫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15号原告:胡玉霞,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岩,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王卫东,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支公司,驻所地:威海经区海滨中路104-1号安德广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5901796-6。主要负责人张明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颖,山东原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号楼。主要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原告胡玉霞与被告王洪岩、王卫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被告王洪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岩、被告王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其损失包括误工费7216.8元、护理费6019.81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380元、清障费420元、评估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948.61元,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王洪岩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顺向行驶胡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胡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洪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玉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岩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限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洪岩、王卫东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王洪岩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路2公里+450米处时,与顺行的胡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胡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洪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玉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玉霞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625.14元。本院(2016)鲁078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霞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霞医药费4625.14元、住院伙食补费费720元,共计5345.14元的80%,计款4276.11元。经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胡玉霞误工时间为伤后壹佰贰拾天;胡玉霞伤后需壹人护理陆拾日;胡玉霞伤后需营养陆拾日(建议每日营养费叁拾元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胡玉霞住���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胡玉霞的误工时间为90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1元。2016年10月12日,经原告胡玉霞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意见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价格损失为13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对车损按1000元进行赔偿。原告系安丘市景芝镇大油坊村村民,住院期间其子王钟友护理,王钟友系山东泰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王钟友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074.54元、3652.48元、279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清障费420元。鲁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卫东,王洪岩在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13时7分28秒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0分0秒止;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0分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0分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鲁078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清障���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单位证明及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玉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洪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玉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洪岩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意见,是本院依合法鉴定程序委托所作,其证明力大于原告自行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定,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胡玉霞主张的清障费42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胡玉霞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胡玉霞主张的车损,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0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玉霞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90日,计算为5345.1元(59.39元×90天)。关于胡玉霞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其子王钟友,其日平均工��为116.9元[(4074.54元+3652.48元+2795.6元)÷9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4天,计算为2805.6元(116.9元×24天)。关于胡玉霞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综合考虑住院时间、就诊距离等因素,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胡玉霞的损失为:清障费42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200、营养费1800元、车损1000元、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280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90.7元。因王洪岩驾驶的鲁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其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胡玉霞先期医疗费10000元,故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霞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280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5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玉霞车损1000元、清障费420元,以上共计9870.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3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洪岩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80%,计款249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洪岩应当赔偿的249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故被告王洪岩、王卫东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岩、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霞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2805.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清障费420,共计987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霞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3120元的80%,计款2496元。三、驳回原告胡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胡玉霞负担3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二次鉴定费60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原告胡玉霞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