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国臣与安迪、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臣,安迪,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390号原告丁国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安迪,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额尔和图,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凯,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丁国臣诉被告安迪、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萨仁图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臣、被告安迪委托代理人额尔和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臣诉称,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元月息0.02元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为止,并承担诉讼中产生的费用。被告安迪辩称,这笔借款不是拿的现金28000元,而是额尔和图于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的50000元,其中50000元的一部分利息,由安迪担保借的这笔钱,这笔28000元赵凯是担保人。被告赵凯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安迪从原告丁国臣处借款7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赵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6年9月16日被告安迪、赵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本金为91000元,该借据到期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另一枚为28000元,为本金7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16日之间的利息,上述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被告安迪提供的“借条”一枚、“录音”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安迪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国臣与被告安迪、赵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安迪、赵凯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金7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16日之间的利息为28000元,不符合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安迪主张该笔利息为本金50000元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迪、赵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国臣借款利息人民币23800元;被告安迪、赵凯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安迪、赵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图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