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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张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张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49号原告:张爱国,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03889416Q,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2号。主要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张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太财保东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凯、太财保东台公司赔偿张爱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4291.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17时50分,张凯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东台镇东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进大道金华宇建设路实施左转弯进出道路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陆付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陆付华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爱国受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付华、张爱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爱国伤情经法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张爱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未达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6年9月21日,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30天予以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求。张凯未到庭应诉,其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张凯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财保东台公司未到庭应诉,其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太财保东台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要求预留保险份额。太财保东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爱国主张的事故各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医疗费。张爱国主张医疗费29875.5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张爱国住院82天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三、营养费。按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90天以每天9元标准计算。四、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张爱国虽长期从事建筑装璜业,但其收入并不固定,且无纳税及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329天(受伤之日至2016年9月21日)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0元标准计算。五、护理费。按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150天(120天+30天)以每天85元标准计算。六、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张爱国住院治疗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七、财物损失。张爱国主张财物损失1350元,虽然提供摩托车修理清单为其证明,但张爱国并非摩托车所有权人,不是本案财损的适格主体,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爱国交通事故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87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8元/天为1476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为810元;4、误工费329天×110元/天为36190元;5、护理费150天×85元/天为1275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1501.52元。审理中,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陆付华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张爱国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爱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张凯驾驶机动车辆致张爱国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爱国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太财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爱国5934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财保东台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爱国22161.52元。上述赔偿数额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财保东台公司尚应赔偿张爱国71501.52元。张凯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在太财保东台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返还。综上,张爱国的合理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国交通事故损失71501.52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张爱国61198.5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爱国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62×××44账户内),返还被告张凯10303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张凯在中国建设银行62×××47账户内);二、驳回原告张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3217元,由原告张爱国负担52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2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春代理审判员  宋倩倩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祺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