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牟建梅诉赵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建梅,赵桂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414号原告:牟建梅,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桂兰,女,1958年7月7日出生,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建梅与被告赵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赵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建梅诉称:牟建梅与赵桂兰是邻居,牟建梅是乌林朝鲜族乡八家子村村民,赵桂兰不是乌林朝鲜族乡八家子村村民。2016年春,牟建梅在自家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内设置了钢网围栏,钢网围栏设置好后,赵桂兰强行拆除了钢网围栏。牟建梅找到村委会、司法所、土地所等部分反映情况,后按照上述部门划定的界限再次进行钢网围栏的安装,赵桂兰再次将钢网围栏损毁。现牟建梅提起诉讼,要求赵桂兰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审理中,牟建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赵桂兰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赵桂兰辩称:赵桂兰与赵忠民是兄妹关系。2012年9月24日,赵忠民从乌林朝鲜族乡八家子村村民朴太虎处购买了房屋一间及相应的院落,赵忠民购买房屋后,一直将该房屋交由赵桂兰使用。与该院落相邻的是任彦鑫家的房屋及院落,两房之间实际相距1.5米(规划上相距2米),赵忠民购房时曾问过任彦鑫两房及两院落之间的界限,任彦鑫答复为以两家之间的晾衣杆为界,晾衣杆形成的直线距任彦鑫家约0.5米,距赵忠民家约1米。2013年2月,赵桂兰购买了任彦鑫家的房屋及院落。赵桂兰在居住期间,沿晾衣杆形成的直线在赵忠民家一侧修建花墙、鸡架、杖子。牟建梅家搬来后,多次侵占赵忠民的院落,将两家边界向赵忠民家一侧推进了30厘米。2016年4月20日左右,牟建梅趁赵桂兰外出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赵桂兰的花墙、鸡架、杖子等,并沿两房屋距离的中间线的位置修建了钢网围栏。因牟建梅修建围栏,严重影响了赵桂兰的生活,致使赵桂兰无法正常的熏烟筒,赵桂兰找人将牟建梅修建的围栏移走并摆放妥当。赵桂兰认为其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将牟建梅修建的围栏移走的,在移走过程中没有损坏围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牟建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桂兰与赵忠民系兄妹关系,赵忠民于2012年从朴太虎处购买位于乌林朝鲜族乡八家子村的房屋及院落(房屋A),该房屋一直由赵桂兰居住,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A东侧墙体与任彦鑫居住的房屋(房屋B)的西侧墙体相邻,两房屋相距约1.5米(建设规划记载相距2米),两房屋均附带院落,两院落亦相邻。2013年,牟建梅从任彦鑫处购买了房屋B并居住至今,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6年初,牟建梅准备沿两房屋中间线建设围栏,赵桂兰以牟建梅准备修建围栏的位置侵犯赵桂兰对房屋A的使用,且对赵桂兰生活会造成不便为由反对牟建梅修建围栏。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乌林朝鲜族乡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及乌林朝鲜族乡土地所进行调解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牟建梅在未经赵忠民同意,亦未告知赵桂兰的情况下,按照乌林朝鲜族乡八家子村村主任指定的位置,沿两房的中间线的位置修建围栏,围栏规格为:高约1.5米,长约30米,用松杆打桩后将钢板网用铁丝等固定在松杆上,围栏顶部用松杆、木板等横放并用钉子固定。牟建梅建设围栏后,赵桂兰对此表示反对,经乌林朝鲜族乡八家子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调解无效,赵桂兰于2016年6月雇佣他人将围栏拆除。牟建梅为建设围栏购买钢板网、铁丝花费43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牟建梅曾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较高且可能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牟建梅请求法庭依法合理估算其损失,但牟建梅认为其最低损失为2000元。赵桂兰则认为牟建梅没有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牟建梅与任彦鑫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赵忠民与朴太虎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乌林朝鲜族乡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份,土地使用证2份,钢板网、铁丝购买收据1份,朴太虎房屋产权证1份,照片18张。本院认为:牟建梅与赵桂兰的住所相邻,双方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赵桂兰在认为牟建梅建设的围栏影响其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赵桂兰排除妨碍,而是将牟建梅建设的围栏拆除,造成牟建梅的围栏损坏,侵犯了牟建梅的财产权益,赵桂兰应对牟建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牟建梅在建设围栏过程中,虽经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指定修建位置,但没有充分考虑到修建围栏对赵桂兰日常生活的影响,牟建梅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牟建梅、赵桂兰在围栏建设、拆除前后的行为,本院认为赵桂兰应承担牟建梅围栏损失的70%,牟建梅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为宜。对于牟建梅的实际损失,赵桂兰在拆除围栏时松木杆仅有轻微破损,不影响其继续使用,对于松木杆的损失本院不予考虑;对于钢板网、铁丝、铁钉的损失,牟建梅认为已无法再次使用,赵桂兰认为没有任何损坏不影响再次使用,本院认为经过牟建梅的使用与赵桂兰的拆除、堆放,钢板网、铁丝、铁钉不适宜继续用于建设围栏,该损失应以450元(钢板网及铁丝合计435元,铁钉15元)为宜,拆除后的钢板网、铁丝、铁钉应归赵桂兰所有;对于牟建梅建设围栏支付的人工费,基于双方确认的围栏的规格,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合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4人一天的工作量能够完成围栏的建设,故牟建梅支付的人工费用为483.28元(120.82元/天×1天×4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赵桂兰应赔偿牟建梅经济损失653.30元[(450元+483.28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牟建梅经济损失653.30元;二、驳回原告牟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建梅负担15元,由被告赵桂兰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