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朱新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唐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朱新权,唐方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权,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祖,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方海,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新权、原审被告唐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朱新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祖,原审被告唐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荆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537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有原审原告签字的《人伤住院查勘表》,载原审原告受伤在泥岗湖渔厂的私人预制厂务工,但原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予以否认,称当时不清楚保险公司员工身份,前述内容是随便编撰的,不属实。这说明原审原告并未在私人玉制厂务工。2.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荆州市常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其在该公司做搬运工,该公司位于荆州××××路。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了调查,但走遍×××路也没有找到这家公司。同时,《证明》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不应被采信。二、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不合理。1.关于误工费标准,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按荆州市常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事实根据不足,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原告从受伤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共98天,一审判决按150天计算违反了前引规定。三、原审原告提交的326元交费小票,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不应被认定。四、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9537元。朱新权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金的问题。1.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时已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明,自己在预制厂工作,有《人伤住院查勘表》为证,我们认为是这是事实,但该表中没有证据说被上诉人上了多长时间的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问,朱新权就没有回答,他在该厂上班只有半月左右,几个月后被上诉人要求预制厂证明自己在该厂上班一年以上,当然遭到该厂拒绝,回头再找自己上班的原单位常瑞纺织开证明,也是顺理成章,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什么不妥之处。3.上诉人认为常瑞纺织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这一要求确实是强人所难,一般老百姓不知道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很正常,我们要求其补上就行。4.上诉人说该公司工作人员跑遍×××路,没有发现该厂,这很好解决,开完庭后,我们可以一同前往,如果没有该公司,我在这里代表朱新权郑重声明:如果没有该公司,可以一分钱不要,放弃对上诉人的赔偿要求,以此为据。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见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误工时间150天,因为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时,对该项目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应该以该鉴定为准计算误工时间。三、伙食补助费。我们认为应该按荆州市公务员出差补助算。四、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唐方海述称:326元的交费小票是因为当时朱新权到医院挂的急诊号,不在住院费内,也是医院出据的票据。我服从一审判决。朱新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朱新权各项经济损失230591元;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唐方海承担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后的余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7时30分许,唐方海驾驶鄂D9×××小型轿车沿沙市区观音垱镇坮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四组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此的朱新权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使朱新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第2016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方海承担主要责任,朱新权承担次要责任。鄂D9×××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新权于2016年5月1日进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计41858元。朱新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唐方海为朱新权垫付医疗费8326元,平安财险荆州公司为朱新权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唐方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新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方海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D9×××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朱新权主张赔付350元轮椅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关购买票据,也没有医嘱印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朱新权主张第一次鉴定费为2185元,鉴定费发票显示为2200元,以朱新权主张为准;朱新权主张拖车、修理费用、停车费,因该费用为唐方海发生事故后维修自己车辆所出,该费用请求权利主体为唐方海,唐方海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本案朱新权应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4185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678元(90天×31138元/365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10%)、误工费17890元(3578元×15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4185元,以上共计150513元。由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47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78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平安财险荆州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3470元。剩余57043元,扣除鉴定费4185元,下余52858元,由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7000.60元(52858元×70%),朱新权自己承担剩余30%即15857.40元。第一次鉴定费2185元由朱新权自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唐方海承担70%即1400元,朱新权承担600元,由于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垫付,则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实际总赔偿费用为118470.60元(83470元+37000.60元-2000元)。唐方海垫付医疗费用8326元,扣除应承担鉴定费1400元,剩余6926元由朱新权从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赔款中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新权损失人民币118470.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判决的方式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过渡款账户,由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结算);二、朱新权获得上列保险赔款后应立即向唐方海返还垫付款6926元;三、驳回朱新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2379.50元,由朱新权负担705.50元,唐方海负担1674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朱新权提供了一份补强证据及一组照片。补强证据为经由荆州市常瑞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照片用以证明荆州市常瑞纺织有限公司确实在荆州××××路上。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是当事人提交的补强证据及照片,可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酌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三、362元交费小票应否认定。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一审中朱新权提交的荆州市常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制作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在二审中朱新权对该证明材料进行了补强,证明在制作上存在瑕疵的部分已经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予以补正。上诉人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认为的证明不具合法性、不应被采信,朱新权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因朱新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二审中业已补正,其误工费应按照证明中记载的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本案中,朱新权的伤残程度先经荆州楚信盛元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新权的伤残程度确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该鉴定结论已为一审法院所采纳,故朱新权的定残时间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定残日2016年11月23日。朱新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已逾200天,现一审法院按150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对上诉人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朱新权提交的326元的交费小票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326元交费小票虽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但它确系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凭证,其记载的收费对象,缴费卡号,交费金额等内容可以确定为被上诉人朱新权就医所缴费用,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