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春红与张北华、胡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红,张北华,胡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97号原告曾春红,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男,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北华,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胡玉玲,女,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系被告张北华妻子)原告曾春红诉被告张北华、胡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北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利息每月三分五,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利息为四分每月,每月利息4万元,原告通过农商银行转账5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万元,通过其侄子曾佳伟在赣州××村镇银行转账30万元。2014年3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四分每月,每月利息32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付70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张北华出具借条三张给我。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按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不归还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计息,另100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息,另80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北华、胡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北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4日被告张北华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100万元,按月利率3.5%(即年利率42%)计息,2016年3月10日归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北华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100万元,借期3个月,每月付息4万元(即年利率48%),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笔借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北华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80万元,每月付息32000元(即年利率48%),借期3个月,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后因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3份、转账凭证6份、婚姻登记记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春红与被告张北华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张北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北华、胡玉玲应归还原告曾春红借款2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计息,另100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息,另80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0元,由被告张北华、胡玉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