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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某1、田某1等与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杨某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王某1,魏某1,魏某2,李某1,王某2,魏某3,杨某2,魏某4,张某1,张某2,李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魏某5,曹某1,曹某2,王某3,张某6,王某4,张某7,张某8,张某9,曹某3,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杨某3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3,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4,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3,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67年9年7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4,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5,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6,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7,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8,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9,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3,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29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魏某5,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29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某9,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29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田某4,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村。29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巍,系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9等29人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9等29人上诉请求:1、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所作(2016)内0424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对29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不做回答,系明显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吉林坝村委会发包主体、和发包程序违法:本案所涉的土地99亩土地是属于吉林××村,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方》第12条的规定;属于集体组织村民组所有的土地,由村民组发包。2、《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3款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19条:土地承包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吉林坝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发包给杨某3的林地是按照《土地承包法》的上述法定程序发包的。3、杨某3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的163亩,见公证书(95)林证字第1546号。而现在林权登记申请表,杨某3实际取得的承包地235.5+99亩。已经远远超出了拍卖取得的《五荒》的范围。严重侵害了本集体组织成员其他成员的利益。在庭审中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土地部门依据统部镇吉林坝村杨某3的GPS坐标点测定杨某3实际林地面积。以确定杨某3多取得的承包地面积。29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请求对杨某3承包的99亩林地是否覆盖了承包地,进行司法鉴定,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测绘。4、杨某3任吉林××村长期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公正、公平、民主议事规则严重违反《村民组织法》,自己为自己取得利益,并且侵害了本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在《统部镇集体林权调查台账及公示表》上应由村民代表签字处只有杨某3自己签字,是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3为自己谋求利益。5、《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调查表》记载,四邻签字中有三邻的签字为杨某3自己给自己所签。并且当时指界时是杨某3自己拿着GPS仪器,自己走了一圈确定的林地范围。没有四邻或者村民组其他成员及村民代表到场参加指界。在该调查表上由村民小组(代表签字)将谢万林划掉改成了杨某3自己的签字。上述证据证明杨某3是在弄虚作假隐瞒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取得的林权证。6、杨某3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集体林地制度改革外业调查台账及公示表》中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两拦的签字不是当事人自己所签,是他人伪造村民的签字,该台账没有向村民公示,对本案29上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为无效证据。据此经代理人与29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协商,���表人均表示要求对该”公示表”的村民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申请书己经给法庭。7、代理人认为吉林××村民,选举杨某3作为吉林坝六组组长是希望他能够为吉林××村民谋取利益,并不想看到杨某3利用自己的权利和便利只为自己捞取利益。作为本村乡里乡亲请求杨某3能够与本案29户上诉人共同享受国家因征地带来的福利。8、对在一审开庭时,杨某3提供的证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调查台账及公示表,在林权使用权人和林权所有权人签字一栏的签字,均是他人伪造签字,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递交了鉴定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承办人说过后通知缴纳鉴定费选定鉴定结构。但是不知什么原因过了一段时间就收到了判决书。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关于双方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的表述。只是用”本院认为”和”依法查明”来表述,没有依法和事实依据判决该案。9、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55条(一)撤销权消灭,应该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上诉人是在该案代理律师在统部镇林管站调出林权档案后才知晓的时间在2016年9月份,根本没有超出撤销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所作(2016)内0424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某3答辩服判。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张某9等29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与杨某3签订的集体林地及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合同证号:吉林坝六组林地他包字(2009)0093号中的第二项99亩承包合同;2、撤销(95)林证字第1546号公证书公证的163亩承包地���外的多出部分承包地;3、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杨某3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1日,杨某3通过拍卖的的形式取得了位××镇荒山的使用权,并与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签订《拍卖”五荒”合同》。双方约定了拍卖荒山四至为:西至与张某2共边,北至梁头,东至树趟子边,南至沟边。荒山使用面积163亩。使用期限50年,至2045年3月1日止等内容。于1995年11月13日在林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24日杨某3与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该合同除承包面积外,其它主要内容与《拍卖”五荒”合同》基本一致。承包面积为西沟后梁235.5亩,北阳坡99亩。2010年1月4日,统部镇人民政府采用”GPS”技术对吉林××村包括杨某3在内十六户村民的林地面积进行测绘,并予以公示。测定杨某3的承包林地面积与《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面积相同。2010年11月23日,林西县人民政府为杨某3颁发林权证。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吉林坝村民委员会与杨某3签订《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杨某3对其承包的荒山已实际进行了治理,且经营时间较长。2010年统部镇人民政府对包括杨某3在内的吉林××村民所承包的荒山均进行了实际测量并予以公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因此对29名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撤销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9等29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撤销权是否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2009)0093号《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围绕着法庭二审审理总结的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综合原审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本案中,上诉人在2010年林西县政府统一办理林权证公示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所承包的荒山面积及四至,但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29名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撤销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虽然是2009年被上诉人林西县统布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与杨某3签订的,但其基础是1995年3月1日签订的《拍卖五荒合同》,该合同经过林西县公证处的公证并在当时做出了(95)林证字���15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于《拍卖五荒合同》的合法性予以了确认。在1995年没有实行GPS测量的条件下,合同中均注明的四至,而在2010年是用GPS进行的测量,但四至一致,上诉人主张用GPS测量的面积超过了合同的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申请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调查台账及公示表”中的签字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台账和公示表在程序上即使有瑕疵亦不妨碍承包合同及林权证的效力,因此不予鉴定。本案被上诉人杨某3对其承包的荒山已实际进行了治理,且经营时间较长,且在2010年政府公示时无人提出异议,对于杨义的合同利益应予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9等29人承担;邮寄费620元,由上诉人张某9等29人各承担20元、被上诉人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杨某3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