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龙与马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马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134号原告:刘龙,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原告刘龙儿媳。被告:马玉龙,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现住阜平县。原告刘龙与被告马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其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玉龙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法院划拨款项之日开始计息,按年利12%计算,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马玉龙因资金困难向刘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刘龙提供担保。2012年,刘明向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马玉龙偿还借款10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1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马玉龙偿还原告刘明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4日,阜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2)阜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21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划拨了原告之妻李心合的存款37000元。2015年2月27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执字第68-4号执行裁定,划拨了原告刘龙的存款28000元。原告先后为被告代偿借款65000元。原告代偿借款后,曾多次找马玉龙追偿,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马玉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马玉龙向刘明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21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1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于2012年5月22日划拨了原告之妻李心合的存款37000元。2015年2月27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执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3月3日划拨了原告刘龙的存款28000元。原告刘龙先后为被告马玉龙代偿借款65000元。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玉龙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龙主张其为被告马玉龙代偿的65000元的利息自法院划拨款项之日开始计息,按年利率12%计算,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该利息作出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代偿款利息应从法院划拨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龙偿还65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37000元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息,剩余28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马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军审 判 员 张立文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拴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