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季克尧、邵美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季克尧,邵美钗,章方良,邵和吉,孔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81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组织机构代码77935198-9。负责人:杨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季克尧,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邵美钗,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章方良,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邵和吉,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孔祥玉,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诉被告季克尧、邵美钗、章方良、邵和吉、孔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季克尧、邵美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54.51元及期内利息1548.92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章方良、邵和吉、孔祥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克尧、邵美钗、章方良、邵和吉、孔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邵和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季克尧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23日,被告孔祥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季克尧在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26日,被告季克尧作为借款人、被告章方良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5002213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章方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季克尧发放贷款8万元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42745.49元及期内利息7592.79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季克尧、邵美钗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30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季克尧名下的坐落于永中××××号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051343)。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克尧、邵美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37254.51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合同号为852112015002213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2017年11月21日,并扣除7592.79元)。若债务清偿之日超过借款期满之日即2017年11月21日的,则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号为852112015002213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章方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方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克尧、邵美钗追偿;三、被告邵和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0万元为限),被告邵和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克尧、邵美钗追偿;四、被告孔祥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8万元为限),被告孔祥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克尧、邵美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季克尧、邵美钗、章方良、邵和吉、孔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介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