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丰某某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曾用名丰某甲,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三岔河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7年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维敏,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依平,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及辩护人傅维敏、王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7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丰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中山医院附近乐古道巷内,趁四周无人之机,持刀将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手中的一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二、盗窃罪1、2016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丰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富雅坪长沙银行附近停车场,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奔驰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得储物箱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丰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某号公馆前坪停车场内,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白色Polo小车副驾驶车窗未关,盗得车内女士LV花纹皮质手提包一个,包内有LV钱包一个,现金500元,白色苹果5C手机一台及玫瑰金苹果6Plus手机一台。经估价,被盗手提包价值1225元,钱包价值490元,白色苹果5C手机价值958元。2017年1月4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湘域中央附近一家庭旅馆某房将被告人丰某某抓获,并从该住处查获被害人舒某某、杨某的身份证各一张、白色苹果5C手机一台及LV手提包及钱包各一个。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丰某某的父亲代为赔偿李某某1.2万元,赔偿舒某某0.5万元,赔偿杨某0.8万元,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舒某某提供的车窗玻璃更换的维修价格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舒某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傅维敏提出被告人丰某某并非持刀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于持刀实施抢劫的经过稳定一致,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从背后被捂住嘴虽未看到丰某某所持凶器,但其在陈述中表明当日所穿高领毛衣下有血迹,可对丰某某持刀抢劫的事实予以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于抢劫手机的价值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对于被抢手机的基本事实表述一致,但被害人李某某无法提供手机购买凭证,不能证明被抢手机的购买时间、具体型号等,价格鉴定部门仅凭被害人陈述所作出的价格认定不应采信,故该手机价值不予认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丰某某系因抢劫犯罪被抓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盗窃犯罪成立特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舒某某、杨某均是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盗财物的详细情况,均陈述被盗本人身份证一张,公安机关在抓获丰某某时在其房间查获二名被害人的身份证及部分被盗财物,应当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丰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故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丰某某并未盗得舒某某有价值的财物应该认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丰某某使用石头砸坏车窗并盗取舒某某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相关证件,虽无现金,但丰某某使用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不成立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