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东方、陈志成,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双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杭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扣除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杭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吉林安装公司赔偿10984908.9元。2、吉林安装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即案涉128腔瓶胚注塑系统的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的证据认证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证浙商检(2014)质鉴03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一定的科学方法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一种科学判断或认定。鉴定结论的认证是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全面的、最终的审查认定,以确认其有无证据效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本案中,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以下简称出入境鉴定所)就案涉设备出具的38号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案涉设备系一台专业的、高精度的进口设备,38号鉴定报告所用鉴定方法落后,未能全面客观地检测案涉设备的受损状况,尤其是模具,其结论过于武断,依据明显不足,不具有真实性。案涉设备为128腔瓶胚注塑系统,属于非通用的机电类设备。设备的核心部件模具价值约800-900万人民币,包括了注射系统、保温系统、恒温系统、水冷却系统。对模具的鉴定检测,除了肉眼外观检查,必须要开机打开模具后运用三坐标测量仪等高科技仪器才能检查其有无裂缝、位移、变形,其冷却、热流道等部件有无损害,最后还要通过开机运行试模检验,对打出的瓶胚产品进行检测,方能检验其是否受损及受损情况。换言之,未将整个模具打开无法判断模具是否受损。案涉设备是全球注塑机行业领先厂家瑞士耐驰特公司生产的高精密、高效率设备,其核心部件模具的模腔数位128,彼此间尺寸要求非常严格,精度要求高。其开机运行的基座水平要求为正负0.2毫米,否则无法保证其正常工作。2012年6月28、29日,在出入境鉴定所进行现场检测、鉴定之前,厂家派工程师张正卫和Mr.MarcoGassner花费两天时间通过调节设备底角的8个弹性支撑对机器水平进行调整,但因基座坠落撞击变形无法调整到原有出厂的水平标准,故不能尝试开机运行。本案中,出入境鉴定所仅凭肉眼观察及刀口直尺、厚薄规检测,最后通过推论认为模具没有损坏。整个鉴定过程没有对模具拆解、没有采用专业仪器对模具内部进行检测、没有作试模检验,事实上根本无法鉴定检测出模具是否损坏。鉴定报告的推论有失严谨、不合理,其依据并不科学、充分,其结论显然过于武断,不能排除模具已损坏的可能性。2、38号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鉴定机构须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在司法审判机关进行备案。首先,出入境鉴定所没有对产品是否存在损坏及损坏价值的鉴定资质。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出入境鉴定所具有的是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鉴定资质,而非本案所要求的鉴定资质。其次,案涉设备及核心部件模具均属非标设备,出入境鉴定所已自认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2015年1月11日,出入境鉴定所在《有关对瓶胚注塑系统检测方案的通知》第2页明确表示“经我所鉴定人员向社会有关方广泛询问后,仍找不到对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因此就模具检测,只能依靠成立一个专家组,借用有关检测设备测得相关数据,结合专家经验加以评判得出模具是否有因事故而受损以及受损的部位。”该38号鉴定报告是出入境鉴定所在自身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情况下牵头成立专家组出具的一份书面意见,其实质就是专家意见。由此可知,出入境鉴定所没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用鉴定方法落后,鉴定过程不科学,鉴定推论不合理,鉴定结论过于武断、依据明显不足,对于这样一份鉴定报告,不能赋予其证明力。二、一审法院对浙方评报字【2016】154号资产评估报告认证不当(以下简称154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1、浙江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评估公司)两位评估师没有机电设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评估依据相当部分已被修订、失效,故154号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按照《资产评估--机器设备》第七条规定,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机器设备的相关专业知识及相应的评估经验,具备从事机器设备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或者应当采取恰当的弥补措施,必要时应当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本案中,评估报告没有两位评估师从事机器设备评估相关专业知识及相应评估经验的资料,说明两位评估师不具备从事机器设备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同时报告也没有任何采取弥补措施的描述,因此两位评估师没有机电设备评估资质。其次,《资产评估准则》中的基本准则、评估程序都明文规定;评估师执行评估业务,通常执行包括现场调查在内的基本评估程序。《资产评估准则--机器设备》详细规定: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评估师应当对机器设备进行现场逐项调查或者抽样调查,确定机器设备是否存在、明确机器设备存在状态并关注其权属。本案中,案涉设备是高精度的进口设备,又系非通用、非标准设备,方舟评估公司未到案涉设备现场,不清楚受损零件的形状、规格、尺寸等具体特征,冒然出具评估报告,显然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再次,评估报告内容有失严谨,评估依据-法律、法规依据中的《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早于修正、修订;评估准则依据中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早已于2011年10月废止。2、154号评估报告没有采用普遍的成本法,未采用原厂零件价格;没有描述零部件特征;维修公司的方案无法保证案涉设备经维修能恢复出厂性能指标,其无法客观反映受损零部件和修理费用的价格,不具备客观性。首先,成本法是最常用的机器设备评估方法。修复费用法通常用于评估设备成新率——机器设备的新旧程度,设备的重置成本×设备成新率=设备成本。简言之,修复费用法是成本法的一个分支。评估时,按ABC法将设备分为高精尖、普通和简易三类。对A、B类设备,原则上采用向生产厂家或在当地办事处直接询价;或查询国内近期发行的各种价格资料,如《机电产品报价手册》;对其中某些非标设备,可与规格、型号相似的标准设备对比,用类比法求得;对C类设备,宜选用被评估单位当地的现行市价。本案中,案涉设备是全新的非标高精度进口设备,其零件未形成一个有效的买卖市场,在确定零件价格上,评估报告应当首先向生产厂家询价,其采用维修公司自己的定制价格显然错误。其次,《资产评估准则--机器设备》详细规定:评估师在编制机器设备评估报告时,应当反映机器设备的相关特点,对机器设备的描述一般包括物理特征、技术特征和经济特征。如前所述,案涉设备为进口非通用设备,其零件属于非标零件。非标零件因没有国家标准,为保证零件质量合格,只能参照使用原国外厂家的,必须对具体的形状、尺寸、规格、材质进行描述,但154号评估报告未作此项披露,明显不对。次之,使用修复费用法有个前提即设备经维修后能够达到正常工作状态。154号评估报告采纳的维修报价方案是由一家未经生产厂家授权不具备资质的维修公司出具的,采用的是维修公司自制的零件。这就如同把劳斯莱斯交给马路上的普通汽车修理店维修,用的是上海大众的配件,其结果可想而知,恐怕安装都是问题,遑论性能达到出厂指标。再次,154号评估报告未包含案涉设备失去厂家保修的价格评估。案涉设备在安装后还须调试验收,满足原定一系列指标后方为合格。一旦使用非原装配件或由国内公司维修,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厂家即不再提供保修服务。对于此种进口设备,没有保修,当然是种贬值。评估报告遗漏此项,有违常理。三、原审法院对太保杭州公司提交的耐驰特公司的注塑机事故报告、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有误。案涉设备发生事故后,太保杭州公司、吉林安装公司、被保险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生产厂家曾召开会议,在国内委托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损,未果后各方同意由外方生产厂家出具损失报告,并将结果通知被告,被告在回函中对外方生产厂家定损未提出异议,仅称设备已投保,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耐驰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派员现场勘测、调整,最终出具报告,认为案涉设备如需运回瑞士维修,维修金额将高于采购金额。该报告经使领馆认证,具备公信力,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二、保险公估报告是专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其结论和上述的注塑机报告相互印证,其证明对象应予认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案涉128腔瓶胚注塑系统的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的证据认证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吉林安装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系太保杭州公司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2012年2月15日,根据吉林安装公司与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2.2条的规定:设备卸车、就位、安装及移位搬迁过程要求安全、无损伤及损坏,发生设备损伤及损坏情况,赔偿依照设备修复价格及因损失导致生产线设备延期投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太保杭州公司申请对设备的受损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一审期间,太保杭州公司与吉林安装公司均同意对涉案出险设备的受损情况和修复费用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分别对设备受损情况和修复费用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出入境鉴定所对涉案“型号为PET2500-6600R(PET-LINE128N/135)128腔瓶胚注塑系统”是否有受损以及受损的部位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出入境鉴定所向双方送达《腔瓶胚注塑系统鉴定计划(当事人到场鉴定通知书)》,对双方提出了鉴定中的各自义务和责任,并要求双方共同派员于2014年11月18日(后延期至11月24日)到事故现场,对机器设备进行现场查勘和检测。2014年11月24日,太保杭州公司和吉林安装公司双方和鉴定机构共同到吉林省农夫山泉的事故现场,出入境鉴定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和外部检测,并当场出具勘验笔录和鉴定告知书等材料,明确告知以成立专家组成员的方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最终专家组成员朱恒才和傅和平均在该专家组成员范围内;同时双方代理人均签字同意鉴定流程及检测方案由鉴定机构把握。鉴定机构要求双方如对鉴定资质、鉴定流程、人员组成等有异议和回避申请的,在三天内向该鉴定机构书面提交申请,逾期视为同意。2014年12月10日,出入境鉴定所向双方送达《有关对瓶胚注塑系统拆解、检测方案(征询意见)》,明确提出被检设备内部是否受损及受损部位,肉眼难以观察,需要专业人员、专业工具进行拆解、检测后才能确定。鉴定方案为:鉴定所委派相关技术人员进场对机器设备进去全部拆解,然后取出模具,现场检测、检验所有部件,无法检测、检验的部件运往第三方进行检测,现场拆解周期约为8个工作日。太保杭州公司对该征询意见没有反馈意见。2015年1月15日,出入境鉴定所向双方送达《有关对瓶胚注塑系统检测方案的通知》,提出:就争议焦点模具(现有报价信息在650-900万元间),占整机总价的价格比例很大,且是非标设备,经我所鉴定人员向社会有关方广泛征询后,仍找不到对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因此,就模具检测,只能依靠成立一个专家组(在鉴定专家告知书中所列),借用有关检测设备测得相关数据,结合专家经验加以评判得出标的物模具是否有因事故而受损以及受损的部位。并明确:本次检测鉴定方案的内容是在不对受损设备进行修复、安装、调试以及试模的情况下对设备及模具的一种检测方法。检测鉴定的效果取决于专家的技术水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配合等因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也可以自行联系拆解、检测单位,经双方确认后,在该所鉴定专家监督指导下完成拆、检工作。双方对该检测检验及鉴定方案如有异议和回避申请,应在四日内书面提出申请,逾期视为同意。太保杭州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3月8日,出入境鉴定所向双方送达《有关对瓶胚注塑系统现场拆检鉴定的通知》,预定现场开检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10日,太保杭州公司向出入境鉴定所回函,认为鉴定没有必要,如继续鉴定,只能浪费司法资源。理由:1.鉴定所无鉴定资质和能力;2.在国内找不到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3.所谓专家组,只能说明其有可能具备这方面的能力,但也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4、即使以专家组的意见出具了报告,报告结果也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如检测方案需对设备进行拆解,在生产厂家不参与检测的情况下,如拆解后,无法复位安装或二次损失应有谁承担,因拆解导致设备生产厂家不再提供保修服务,相应的损失亦应由谁承担?2015年3月16日,出入境鉴定所对太保杭州公司的以上问题进行了回复。2015年3月19日,太保杭州公司再次致函出入境鉴定所:如鉴定机构自行对设备进行拆解导致的设备损失,应由鉴定所承担,希望鉴定所充分评估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鉴定资质,综合评析存在的风险,以免因鉴定承担不必要的责任。2015年3月27日,出入境鉴定所再次复函太保杭州公司:1.未收到委托方暂停鉴定的通知;2.对机器进行拆解鉴定的检测方案是必须的,也是双方当事人之前已经同意确认的;3、鉴定所会在拆解过程中尽量避免风险和损失。并预定拆解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9日,出入境鉴定所再次通知双方,现场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上午9时开始,请双方派员参加。2015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谈话笔录,吉林安装公司明确表示:如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模具复原费用或修复费用吉林安装公司愿意承担。2015年4月13日,出入境鉴定所通知双方现场鉴定时间更改为2015年4月18日上午10时开始,请双方派员参加。2015年4月18日,双方派员到现场,鉴定所组织人员完成现场清理工作,并完成对检测所需设备、工具、仪器的准备。19日,鉴定所和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鉴定现场,开始现场勘察、拆解、检测工作。在完成整台设备外围、拆卸附件查勘工作后,准备起吊合模部件,拆下模具,运往外租检测设备所在地以验证专家组成员对受损情况的判断时,农夫山泉领导下达指令,不允许外运检验部件,并随即叫停整个鉴定工作,原因是农夫山泉有关人员接到太保杭州公司方面电话,该机已由太保杭州公司全额赔付农夫山泉,设备已属太保杭州公司所有,因此拆解设备必须有太保杭州公司的书面告知,或由太保杭州公司电话通知允许。鉴定所当即与太保杭州公司代理人电话联系,并告知太保杭州公司有配合协调义务,太保杭州公司代理人答应4月20日一天时间内进行协调。鉴定所无奈于下午3点撤离现场。4月20日,鉴定所和双方当事人再次到现场,太保杭州公司代理人回复:1、愿意配合鉴定;2、需由鉴定所出具风险承诺书;3、鉴定完毕后,设备需由农夫山泉保管,由鉴定所与农夫山泉进行协调。鉴定所要求太保杭州公司和农夫山泉再次联系配合鉴定,如在4月21日前,仍未能协调成功,鉴定所人员将撤离现场,责任由过错方承担。2015年4月21日,鉴定所将上述情况书面传真给双方当事人和原审法院。2015年5月29日,出入境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14】质鉴038号《鉴定报告书》,认为受检标的物外观部分存在15项受损情况,核心部位内部模具本体四周无任何撞击、松动等异常痕迹,用刀口直尺与厚薄规检测同侧面四处均无错误情况,用直尺刀口和电光源检查四处的上、下方均互不漏光。结合机器本身的锁模保护装置等情况,模具没有因撞击震动而受损。2015年9月10日,原审法院委托方舟评估公司对PET2500-6600R(PET-LINE128N/135)128腔瓶胚注塑系统机器受损部位(详见浙商检【2014】质鉴038号《鉴定报告书》)修复所需费用及如无法修复更换零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5月18日,方舟评估公司出具154号评估报告,认定128腔瓶胚注塑系统机器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9万元。2016年8月5日,原审法院对两份鉴定报告进行当庭质证,鉴定人员及双方的专家辅助人员到庭,就技术问题回答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提问。2016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太保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出入境鉴定所作出的第38号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1)太保杭州公司认为第38号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保杭州公司认为涉案设备是进口精密仪器,出入境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落后,在未将整个模具打开的情况下得出模具没有受损的结论过于武断,不排除模具已经损坏的可能性。吉林安装公司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不能打开模具进行检测,完全是由于太保杭州公司拒绝配合检测导致,该责任和后果应该由太保杭州公司自行承担。从本案司法鉴定的过程看,对涉案机器最核心的模具部分拆机检测,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检测方案,但在鉴定机构到现场开始对模具进行拆解时,太保杭州公司通知机器存放方农夫山泉拒绝将模具拆解运出检测,导致鉴定机构不能完成模具的拆解检测工作,完全是太保杭州公司的故意阻扰所致。对该事实,鉴定报告中也有明确的记载(见鉴定报告P19-20)。太保杭州公司故意阻扰拆解模具检测的理由是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如有二次损坏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的承诺函,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首先,模具在机器的内部,必须拆解机器才能将模具取出,这是太保杭州公司之前一直任可的检测方案。其次,为配合检测,吉林安装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承诺,该损失吉林安装公司愿意承担,太保杭州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太保杭州公司再次要求鉴定机构承担该责任,明显是无理取闹,故意拒绝配合鉴定。对此,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也有明确的认定。(见原判P8-9)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因本案模具不能拆解进行检测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太保杭州公司承担。(2)根据涉案机器设备的结构和特征,鉴定机构在不能打开模具的情况下,利用科学的技术手段进行检测,得出模具没有损坏的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对在模具没有拆解的情况下,如何得出模具没有损坏的科学结论,鉴定机构的专家在一审法院出庭时,已经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并且回答了法庭和太保杭州公司专家辅助人员的各种问题。对此,太保杭州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来推翻鉴定机构的结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模具虽然没有被拆解,但鉴定人员已经对机器设备相关结构进行了勘测并检测了模具的相关技术参数,根据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和专家辅助人员在一审法庭上的陈述和鉴定报告的记载,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科学性的理由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第一,根据动、静模(或上下模)之间的缝隙判断。如果动、静模错位,两模之间会有缝隙,鉴定人员用直尺刀口和电光源检查上下模不存在漏光之处。第二,制造商对模具本身设置了锁模结构,防止意外震动使动、静模板分离。如果模具受损,锁模结构必然受到影响,而现场发现锁模结构丝毫没有收到影响,处于正常状态。第三,设备的模芯与凹模本身就不直接接触的,只要处于锁模状态,模芯与凹模不会受损。第四,制造商对模具本身采取了多重保护结构,包括定位结构保护、导柱保护、导套保护、锁模保护等,本身就设置了防震功能。本案机器设备是在没有拆除外包装情况下从运输板车卸车时,因四根吊车缆绳中的一根断裂,导致包装箱从板车上滑落产生倾斜所致,振动力本身不大,机器本身的多重保护结构足以保护模具不受损坏。据此,太保杭州公司认为模具没有被拆解出来,就不能确定其是否受损的理由,没有科学依据。此外,太保杭州公司认为模具还要经过试模才能确定其是否受损的主张,与鉴定机构之前确定的太保杭州公司没有异议的“不试模检测”的方案,明显相悖。2)太保杭州公司认为第38号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太保杭州公司认为出入境鉴定检验所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只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案产品质量鉴定不属于需要进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现登记管理的范围。出入境鉴定检验所属于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门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类的鉴定机构,也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出入境鉴定检验所以三位机械类的高级工程师组织专家组的形式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并且,出入境鉴定所在制定鉴定方案时,已经明确告知太保杭州公司以组织专家组的形式进行鉴定,并告知太保杭州公司专家组成员,太保杭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此外,太保杭州公司明显误读了出入境检验所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检测方案函的内容,出入境检验所在该函中只是认为找不到对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模具进行检测,所以只能依靠成立专家组的方式进行鉴定,并没有否认检验所具有鉴定本案设备质量的能力和资质。2.方舟评估公司出具的154号评估报告合法、客观。太保杭州公司认为方舟评估公司出具的154号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1)关于评估程序。首先,《资产评估准则》是财政部颁发的业务指导性文件,没有法律强制性。其次,不论是《资产评估准则》中的基本准则、评估程序还是机器设备篇,均没有强制规定评估机构一定要到现场对机器设备进行实地勘验,只是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可以通过现场观察,利用机器设备使用单位所提供的技术档案、检测报告、运行记录等历史资料,利用专业机构的检测结果,对机器设备的技术状态做出判断”,目的是确定机器设备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机器设备真实存在是个不争的事实,评估范围和对象也非要确定,即出入境鉴定所作出的第38号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受损设备进行修复需要的费用。评估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再到现场进行核实,以浪费鉴定费用。(2)关于评估对象。本案设备虽属于进口精密仪器,但受损部位是外观部分,核心的模具部位并没有受到损害,这些受损部位和零部件是通用产品,在中国市场完全可以购买和修复,不存在太保杭州公司认为的必须要国外原厂家才可以提供和修复。(3)关于评估方式。分析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是资产评估最基本的评估方式,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评估完全是评估公司根据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可以自由选择的范围。本案方舟评估公司采取市场法,即通过自愿买卖各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到任何强迫情况下在评估基准日对评估对象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确定的市场价值作为估计数额,完全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太保杭州公司认为方舟评估公司采取市场法而没有采取成本法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值得一提的是,太保杭州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在评估公司的出庭人员接受咨询时,已经作出了全部的解释。3.原判对太保杭州公司单方提供的耐驰特公司的事故报告、保险公估报告不予认定,完全正确。(1)耐驰特公司的事故报告本身只是对机器设备进行了外部的测量,就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机器框架已经损坏,此台机器只能运回瑞士工厂才能被完全修复。并没有指出机器设备具体哪些部位损坏,损坏程度如何?修复费用多少等?不具有评估参考价值,没有说服力,也不具有客观性。此外,耐驰特的事故报告即使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也最多证明其形式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内容的客观真实。(2)保险公估报告是太保杭州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其作出的报告的依据完全是根据耐驰特公司的意见作出,不具有独立性和客观性。特别是对机器设备的模具是否受到损坏问题,没有任何科学合理的判断,而这套模具的价值相当于人民币980万元,占整个机器价值(1363万元)的72%。公估报告是根据耐驰特公司的单方建议,推定模具全损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客观性。此外,农夫山泉是耐驰特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大客户,很难保证其在评估事故损失时不会虚报高价以迎合农夫山泉。同时已经损坏的注塑机最终很可能由耐驰特公司回购维修。所以农夫山泉与耐驰特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联,其所在的事故报告完全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3)本案吉林安装公司从来没有认可过耐驰特公司的事故报告、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此外,关于资质问题,对价格的评估是不需要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备案的,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人是两名注册评估师,方舟评估机构也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所以无论是机构还是人员符合鉴定的资质。评估报告引用的有关条文失效。这是一个格式的范本,所有的文件都被罗列的,至于本评估意见最终依照那一份文件来,并没有如太保杭州公司所说引用了失效的法律法规。关于评估报告没有对涉案设备要对保修问题评估,评估机构依照的法院委托的范围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对机器的修复费用进行相关的评估,没有涉及到该机器是否要进行保修或者由原厂提供出厂原始配件。本案事实是,太保杭州公司行使的代位求偿,吉林安装公司也承担的是机器的修复费用。综上,太保杭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全部驳回。太保杭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安装公司赔偿10984908.9元(其中设备损失10814900元、厂家检验调试费94855.41元、公证认证费75153.49元);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吉林安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太保杭州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农夫山泉公司、所属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保险标的为进口冷冻果汁、原物料、设备,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运输路线世界各地至中国内陆港口至工厂,运输方式为空运、海运、陆运,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航班/班次/车次的运输投保限额为1500万美元,保险险别为进口货物国内运输险中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等其他险种,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投保手续为逐笔出单。2012年2月24日,太保杭州公司向被被保险人农夫山泉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载明“货物名称瓶胚注塑机,运输方式公路,起运地大连港,目的地农夫山泉公司,起运日期2012年2月24日,保险金额13030000元,附加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该保险凭证批单载明“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本保单保险止期从2012年3月25日更改成2012年4月15日”。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归程所造成的损失为基本险;综合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还负责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2012年2月15日,农夫山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吉林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吉林安装公司负责安装1套128腔瓶胚注塑系统、1套96腔瓶盖注塑系统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吉林省矿泉水保护区农夫山泉吉林工厂,吉林安装公司在竣工交付前应保证建筑、安装物品完整无损。2012年3月31日,吉林安装公司在吉林工厂内对瓶胚注塑主机木箱卸车过程中,吊车一根钢绳断裂,导致木箱一侧倾倒在卡车上。案涉注塑系统的生产厂家耐驰特公司服务经理为此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了注塑机事故报告,报告称“根据测量结果,机器框架已经损坏,此台机器只能运回瑞士工厂才能被完全修复”。2013年11月11日,耐驰特公司向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函称:根据其工程师2013年11月8日的机器检测报告,整套系统由于发生事故已严重损坏,损坏部分占总金额1850000美元的83%,等于1535500美元。2013年12月9日,谛诚公司受太保杭州公司委托就案涉瓶胚注塑机的损失程度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已确定的损坏项目的维修费用总计583240欧元,有可能要更换的受损件的估计费用总计658200欧元,上述金额达到1241440欧元(1655646.46美元),超过了主机本身价值1535500美元,考虑到维修费用已大于机器的本身价值及机器返回瑞士维修的风险,该台主机可作推定为全损,损失理算金额为10984908.9元(其中货物损失10814900元、耐驰特公司工程师调水平费94855.41元、公证认证费75153.49元),机器的残余价值在35%左右。为此,太保杭州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农夫山泉公司支付了理赔款5890053.49元,此前于2013年2月27日赔付了5094855.41元,合计赔付金额为10984908.9元。农夫山泉公司向太保杭州公司发了权益转让书,称10984908.9元款项赔付到位后,其对赔款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及可得补偿转让给太保杭州公司。审理期间,吉林安装公司申请就案涉128腔瓶胚注塑系统是否有受损及受损部位进行鉴定。鉴定前,太保杭州公司、吉林安装公司达成鉴定所致的二次损伤由吉林安装公司赔偿的一致意见。法院准许后指定了出入境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太保杭州公司要求出入境鉴定所将合模部件运往外租检测设备所在地进行检测的前提是要出入境鉴定所承诺赔偿鉴定所致的二次损伤,故出入境鉴定所未能外运检测。该所鉴定后出具了浙商检(2014)质鉴03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如下:1、注塑机床身外表面有二处明显撞击痕迹,工作平面存在变形受损的可能。如有变形可以采用龙门铣床重新加工导轨面以达到要求。2、四支格林柱可能弯曲变形,如变形严重可以更换处理。3、一侧尾板固定块(调模限位块)及其连接螺栓受损。4、模板定位、联接精度受损,需重新检修调整和安装。分部件测量,如有受损零部件需修复或更换重置,具体可能的受损零部件为四支格林柱弯曲变形和定模板底面上的定位销、定位槽或定位键等变形受损。固定螺栓已受损。5、调模电机受损。6、一只调模航空插头及电线受损。7、中间一块动模板润滑油管、液压传感器线路受损。8、注塑机尾端调模部位的一只电磁阀线圈受损。9、合模控制用的接近开关安装固定架受损。10、接线支架(盒)及13只插座受损。11、合模曲臂部位处的罩壳变形受损。12、高压蓄能器(氮气瓶,直径约23cm)受损,建议更换3只高压蓄能器,另2只检修。13、控制柜外壳钣金件有三处凹坑变形受损。14、中间动模板的一个侧面外表面上油漆划伤受损。15、模具外部接线支架和接线插座受损。吉林安装公司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83520元。嗣后,吉林安装公司申请就前述038号鉴定报告书载明的受损部位所需修复费用及如无法修复更换零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对此,法院亦予以准许并指定了方舟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154号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评估价值为1190000元。吉林安装公司为该次评估支出评估费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案太保杭州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农夫山泉公司对吉林安装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与被保险人农夫山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的相对方系太保杭州公司,向被保险人农夫山泉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的亦为太保杭州公司,而理赔款的汇款方并不影响保险人的认定,故吉林安装公司辩称太保杭州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128腔瓶胚注塑系统系吉林安装公司在吊装时,交付农夫山泉公司之前受损,故吉林安装公司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该设备的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太保杭州公司认为应采信其委托的谛诚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理算金额10984908.9元,吉林安装公司认为应采信法院指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119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故出入境鉴定所除了指定其自己单位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外,另根据案涉鉴定的专业复杂性程度还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并未不妥。其次,出入境鉴定所虽未拆解设备,但通过现场查勘,锁模板处于正常状态,故其通过相关检测及专业分析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情形。况且出入境鉴定所未能将合模部件运往外租检测设备所在地进行检测是因太保杭州公司未能积极配合,太保杭州公司同意外运检测的前提是要出入境鉴定所承诺赔偿鉴定所致的二次损伤,而关于该二次损伤的赔偿主体,太保杭州公司、吉林安装公司在鉴定前已达成由吉林安装公司赔偿的一致意见,故太保杭州公司再以此阻碍外运检测缺乏正当理由,根据证据规则也应作出对太保杭州公司不利的认定。而太保杭州公司单方委托的谛诚公司也未对案涉设备进行拆解检测,仅认为该设备只能运回瑞士工厂才能被完全修复,考虑维修费用大于机器本身价值及运回瑞士维修的风险而推定全损。最后,方舟评估公司根据出入境鉴定所认定的受损部位经过询价采用修复费用法的评估方法确定评估价值,程序亦合法。相比双方的证据,法院认为吉林安装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太保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太保杭州公司要求吉林安装公司赔偿设备损失108149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其中1190000元。太保杭州公司要求赔偿的厂家检验调试费、公证认证费属于太保杭州公司举证费用,应由其自担。太保杭州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提起时间已超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定时间,法院不予处理。案涉鉴定费、评估费的确定不像诉讼费单纯按照诉讼标的额予以确定,还要考虑工作量及成本支出等多种因素,故该些费用的承担应由太保杭州公司、吉林安装公司各半承担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1190000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鉴定费583520元、评估费150000元,合计7335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3667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已实际交纳)。五、上述第(一)、(三)项相抵,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823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27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666元,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43元,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法院。二审期间,太保杭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申请对案涉128腔瓶胚注塑系统的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继续努力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二审期间,吉林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杭西法鉴委字第200号腔瓶胚注塑系统鉴定收费通知。证据二:腔瓶胚注塑系统鉴定计划(当事人到场鉴定通知书)。证据三:鉴定告知书。证据四:鉴定原始记录。证据五:有关腔瓶胚注塑系统拆解、检测方案(征询方案)。证据六:有关对腔瓶胚注塑系统检测方案的通知。证据七:有关对腔瓶胚注塑系统进行现场拆检鉴定的通知。证据八:对有关腔瓶胚注塑系统检测方案的通知的复函(2015年3月10日)。证据九:有关对原告“复函”的答复。证据十:对有关腔瓶胚注塑系统检测方案的通知的复函(2015年3月19日)。证据十一:有关对原告“复函”的答复及现场拆检鉴定的通知。证据十二:腔瓶胚注塑系统现场鉴定通知。证据十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据十四:腔瓶胚注塑系统现场鉴定时间更改通知。证据十五:关于2015年4月18日现场鉴定情况的传真。以上15份证据共同证明:出入境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4)质鉴038号《鉴定报告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太保杭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鉴定对象和鉴定费用,其明确:本次鉴定的内容为非标准检品,没有规范的鉴定方法,鉴定的不确定性将会很高,无法得出鉴定报告是客观的、科学的、合法的。证据2第二部分鉴定依据中的第5条“鉴定现场查勘,以及标的物可能的开机运行或拆卸取样检测鉴定”和第四部分鉴定方法中的第5条充分说明对案涉腔瓶胚注塑系统应拆卸取样检测鉴定,反证鉴定报告所采取的目测方法落后,不具有科学性。证据3科学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4附页最后一段载明:标的物内部是否受损、肉眼难以观察,需要专业人士、专业工具进行拆解、检测才能确定,这进一步说明案涉腔瓶胚注塑系统应拆卸检测,证明鉴定报告未采用科学方法,其结论不科学、不客观。证据5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须指出的是该方案第一页载明:就争议焦点模具,建议借用同型号设备上进行试模检验。通过检测打出的瓶胚产品,一检验模具内128腔的受损情况。此种试模法方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为检验模具是否受损的通用方法。证据6、7、9、11的科学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6第二页写明:就争议焦点模具在向社会有关方广泛询问后仍找不到对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因此,只能依靠成立一个专家组,借用有关设备检测设备所得数据,结合专家检验甲乙评判得出结论。认为:此种方法有很大的局限,难以让人信服,不具有科学性,应采用试模法。证据8、10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12、13、14、15无法得出鉴定报告是客观的、科学的、合法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整组证据是一审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材料,对其自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得出出入境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4)质鉴038号《鉴定报告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结论,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申请及证据评判如下:一、对于太保杭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允许重新鉴定应符合下述条件: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鉴定中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太保杭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对于吉林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审法院对鉴定评估机构的指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及相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院认为,一审中的鉴定评估程序并无不当,上述证据可以达到吉林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期间的鉴定评估程序是否适当,相应的鉴定及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赔偿金额的依据。一审期间的鉴定及评估机构均由原审法院依法指定,没有证据证明鉴定及评估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或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至于鉴定评估机构采用何种鉴定评估办法系其根据专业技术能力,对鉴定评估对象所作的专业选择,不能以当事人自认的评估方法不当推翻鉴定评估结论。并且本案中,太保杭州公司在吉林安装公司已同意承担因鉴定导致二次损伤赔偿的情况下,又提出要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正当理由,由此导致未能拆解设备鉴定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太保杭州公司承担。此外,相关鉴定人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出庭作证及提出意见,亦没有因此产生足以推翻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其依法指定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认定赔偿金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太保杭州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部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