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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景粱与史玉琴、张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粱,史玉琴,张卫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564号原告:景粱,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6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玉琴,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5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张卫平,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景梁与被告史玉琴、张卫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梁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史玉琴,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史玉琴驾驶被告张卫平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大道××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使原告景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景梁受伤。该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第(2016)第6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玉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677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定损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支出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9、原告父母及子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史玉琴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玉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行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史玉琴达成协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史玉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中的两人护理有异议,与长期医嘱不符,应当按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天数过长,要求提供每日清单;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是复印件,不应当支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7无异议,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不能证实是事故车辆和原告所有;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对证据9村委证明有异议,村委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派出所签章。证明中原告女儿名字与户口本不一致,由法庭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告景梁对被告史玉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史玉琴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7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6、9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驳斥,故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史玉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史玉琴驾驶被告张卫平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大道××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使原告景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景梁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第(2016)第6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玉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内踝骨骨折;4、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5、左眼周皮肤挫裂伤;6、闭合颅脑损伤;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自2016年9月25日在唐河县中医院入院救治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62986.60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景梁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9.9.i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本田无牌照助力摩托车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伍佰贰拾伍元整(小写)5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另查明,原告景梁与张海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7月5日生育男孩景某1,2012年7月27日生育女孩景某2。原告景梁之父景付华,生于1946年2月1日,之母李金梅,生于1949年4月1日,景付华和李金梅生育一子景梁,一女景蓓。又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玉琴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3000元。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史玉琴驾驶被告张卫平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相向行使的原告景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景梁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玉琴负主要责任,原告景梁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2986.60元;(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2人,计算67天,数额为10720元;(3)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计109天,数额为8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7天,数额为201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7天,数额为134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数额为:25576元/年X20年×20%=10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原告父亲:17154元/年×8年×20%÷2=6309.6元。⑵原告母亲:7887元/年×11年×20%÷2=8675.7元。⑶原告儿子:17154元/年×4年*20%÷2=6861.6元。⑷原告女儿:17154元/年×14年×20%÷2=24015.6元;合计14816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9)车损500元;(10)继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原告景梁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5196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76336.6元中的10000元。余额部分6633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46435.6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106.5元中的110000元。余额部分6510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45574.5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车损525元。因被告史玉琴驾驶被告张卫平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承保的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经代为赔偿,故被告史玉琴、张卫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景梁各项损失共计120525元;余额部分1614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92010.17元。二、被告史玉琴、张卫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5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史玉琴、张卫平承担5238元,原告景梁承担36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凌湘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