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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桐,辽宁省民政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锡伯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安明礼(安桐之父),1960年3月30日出生,沈阳铁路局公共器材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民政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60号。法定代表人石光,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宪杰,辽宁省民政厅干部。委托代理人关鸿瑾,辽宁省民政厅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黄树贤,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政策法规司干部。上诉人安桐因诉辽宁省民政厅(以下简称辽宁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24日,安桐以辽宁民政厅不履行为其安排工作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民政部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民政部补发《优待安置证》,并要求辽宁民政厅为其安排工作。民政部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民复驳字[201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安桐的行政复议申请。安桐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于2011年在辽宁省应征入伍,2013年退役。根据《辽宁省适龄青年入伍须知》(以下简称《入伍须知》)规定,安桐入伍三个月,由民政部门发给《优待安置证》,服义务兵期满,退出现役的享受有关优抚安置政策。但由于开原市民政局没有收到民政部印制的《优待安置证》,故无法向安桐发放。因此,安桐于2016年1月24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补发《优待安置证》,民政部予以驳回。安桐认为,其2011年12月1日的《入伍通知书》是“非农”编号,根据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优待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发[2002]156号)规定,民政部应向安桐发放《优待安置证》。为维护安桐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民政部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并为安桐补发《优待安置证》;2、判令辽宁民政厅依据2011年9月《入伍须知》规定安置安桐工作。辽宁民政厅一审辩称,一、《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于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安桐退役安置应按照该条例规定执行。根据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安桐退出现役后,应自主就业,民政部门没有为其安排工作的职责。二、2011年9月,辽宁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辽宁征兵办)印制的《入伍须知》规定了退役士兵有关优抚安置政策,采取政府扶持自谋职业为主与重点对象安排就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2011年10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2011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进行了调整,因此,辽宁征兵办向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下发《关于明确当前征兵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通知》(以下简称《电话通知》),强调加强新《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退伍士兵安置政策调整改革的宣传。并且,各级政府征兵部门已将有关政策调整带来的变化向适龄青年进行了宣传。综上所述,安桐对我厅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民政部一审辩称,2016年1月26日,民政部收到安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申请人要求我部补发《优待安置证》,并要求辽宁民政厅依据2011年9月发布的《入伍须知》为其安排工作。同年2月3日,我部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辽宁民政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同年2月16日,辽宁民政厅向我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我部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人在退出现役后,应自主就业,辽宁民政厅和民政部没有为安桐安排工作的法定职责。此外,自《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于2011年11月1日施行后,民政部在全国范围内不再印制和发放《优待安置证》,故辽宁民政厅和民政部没有为安桐发放《优待安置证》的法定职责。综上,我部作出4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无误,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桐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631号行政判决认为: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64号)主要职责第(四)项规定,辽宁民政厅负责全省军队退役士兵(含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干部退休退职职工接受安置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辽宁民政厅作为省级人民政府退休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履行安置退役士兵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作为辽宁民政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辽宁民政厅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安桐认为,辽宁民政厅应当按照《入伍须知》为其安置工作,本案不应当适用2011年11月1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辽宁民政厅认为,《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安桐退役安置应按照该条例规定执行。法院认为,《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安置的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安桐于2011年12月1日被批准应征入伍,并于2013年12月退役,所以,其属于本条例施行后入伍并退出现役的情况,故应当执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安桐认为应当执行2011年9月印制的《入伍须知》相关规定为其发放《优待安置证》并安排工作的意见,鉴于此后颁布执行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进行了调整,故对安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根据以上规定,安桐不属于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情形,所以安桐要求辽宁民政厅为其安置工作等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民政部收到安桐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进行了审查,认为辽宁民政厅及民政部不具有为安桐安置工作并补发《优待安置证》的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号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法院需指出的是,本案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新旧条例衔接期间,不排除安桐入伍时所在征兵部门就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改革宣传不到位的问题,故法院建议辽宁民政厅今后要及时监管下级机关做好相应政策调整的宣传工作,防止产生误导。综上,安桐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桐的诉讼请求。安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民政部应向安桐发放《优待安置证》,辽宁民政厅应为其安排工作,被诉4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辽宁民政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民政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安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开原市民政局、铁岭市民政局分别出具的《开原市民政局关于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的回复》、《铁岭市民政局关于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的回复》,证明辽宁征兵办发布的《电话通知》内容根本没有通知过安桐;2、《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证明安桐退役时可以选择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或者安置工作,安桐选择了安置工作;3、安桐及郑然的入伍通知书,证明入伍通知书的编号有“非农”与“农业”的区别;4、2011年的《入伍须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安桐颁发《优待安置证》;5、《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第三章第二节关于复员退役接收工作的内容,证明铁路职工子女当兵应当安置工作,并鼓励安桐应征入伍。在一审诉讼期间,辽宁民政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入伍须知》,证明在安桐征兵入伍之前已经做过宣传告知;2、辽宁征兵办2011年11月8日下发的《电话通知》,证明2011年11月1日政策调整之后,辽宁征兵办于2011年11月8日专门下发了《电话通知》;3、法律依据为辽政办发[2014]6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在一审诉讼期间,民政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2016年1月26日民政部收到安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明民政部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辽宁民政厅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辽宁省民政厅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辽宁民政厅于2016年2月16日向民政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授权委托书等;4、《关于发放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民政部优抚安置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关于发放有关问题的复函》,自2011年11月1日起新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后,无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都享有同等的优待安置权利,故自2011年起,民政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不再印制和发放《优待安置证》;5、4号复议决定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明民政部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驳回安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安桐及辽宁民政厅进行了送达。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安桐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但该答复内容不涉及安桐主张《电话通知》的相关内容,故对安桐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安桐提交的证据3、4内容真实,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安桐主张的适用法律问题,不予采纳;证据5系辽宁铁路局系统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应当为安桐安置工作的依据,不予采纳。辽宁民政厅提供的证据1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就征兵政策调整一事向安桐进行宣传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3为生效的法律文件,予以采纳。民政部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安桐在辽宁省开原市应征入伍,于2013年12月退役。退役前,安桐所在部队于2013年11月23日向开原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办公室出具《士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载明: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安桐未领取自主就业一次性退役金。2015年11月、12月期间,安桐先后向开原市民政局、铁岭市民政局及辽宁民政厅信访要求为安桐等人发放《优待安置证》,但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1月24日,安桐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复议,要求民政部补发《优待安置证》,并要求辽宁民政厅依据2011年9月《入伍须知》规定为其安排工作。2016年1月26日,民政部收到该复议申请后,通知辽宁民政厅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同年2月16日,辽宁民政厅向民政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民政部经复议审查认为,辽宁民政厅及民政部均没有向安桐发放《优待安置证》并安排工作的法定职责,并于2016年3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4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安桐的复议申请。安桐不服,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民政部优抚安置局于2016年1月28日向该部政策法规司出具《关于发放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优待安置证》制度于2002年开始实施,是建立在旧的城乡有别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基础上的,《优待安置证》分“农字”、“非农字”两种样式,退役士兵持不同样式的《优待安置证》,享有的安置待遇不一样。自2011年11月1日起新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后,无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都享有同等的优待安置权利,故《优待安置证》失去了发放的意义。为此,自2011年起,民政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不再印制和发放《优待安置证》。本院认为,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条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64号)主要职责第(四)项的规定,辽宁民政厅作为省级人民政府退休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履行安置退役士兵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民政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受理安桐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安置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安桐于2011年12月1日被批准应征入伍,并于2013年12月退役,属于本条例施行后入伍并退出现役的情况,故应当执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根据以上规定,安桐不属于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情形。由于此后颁布执行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进行了调整,故安桐认为应当执行2011年9月印制的《入伍须知》相关规定为其发放《优待安置证》并安排工作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民政部收到安桐所提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进行了审查,认为辽宁民政厅及民政部不具有为安桐安置工作、补发《优待安置证》的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号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指出,本案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新旧条例衔接期间,不排除安桐入伍时所在征兵部门就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改革宣传不到位的问题,故法院建议辽宁民政厅今后要及时监管下级机关做好相应政策调整的宣传工作,防止产生误导,本院对此持相同意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安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安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