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抗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丁七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抗1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袄庄陈村。法定代表人:曹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1幢3单元1002室。法定代表人:柳国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丁七斤,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申诉人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诉人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丁七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浙检民监[2017]33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