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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丁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丁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261号原告:王军,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富、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杰,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通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责人:朱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沈丹丹,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丁杰、陈培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富,被告丁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王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培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80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15时55分左右,原告王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5KM+500M路段时,与被告丁杰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军与被告丁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3475.09元,对此保险公司已向我理赔了11270.06元,对保险公司未理赔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并返还。另我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车辆维修费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元/天,期限6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90天,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我公司定损6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另我公司已对原告前期医疗费13475.09元向丁杰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按责理赔了11270.06元,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当商业险范围内由我公司按责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王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盐城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两份,门诊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4、丁杰的驾驶证复印件、苏F×××××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丁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和鉴定费用;6、电动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为900元;7、盐城鑫驰机械厂出具的收入证明、2014年2月份-7月份的工资单、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误工情况及居住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它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保险公司对电动车定损600元;对证据7要求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被告丁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丁杰当庭提交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盐城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各两张,证明其垫付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的事实,且保险公司已按责赔付给丁杰。原告与保险公司对被告丁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原告的工作、误工情况由原告进一步补证,法庭依法审核,以法庭核实的情况为准。原告王军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加盖盐城鑫驰机械厂和盐城鑫之航机床有限公司印章的名称变更通知函及盐城鑫之航机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经本院进一步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军在盐城鑫驰机械厂工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15时55分左右,原告王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5KM+500M路段时,与被告丁杰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军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王军在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行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中医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左胸第二肋骨骨折;3、伤筋。西医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胸第二肋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18日,原告王军因“左锁骨中段骨折术后2年”再次在盐城市中医院入院,于次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丁杰、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王军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9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军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限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军在盐城鑫驰机械厂工作。再查明,被告丁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3475.09元,保险公司已对该医疗费向丁杰按责进行了理赔。审理中,原告王军与被告丁杰就丁杰垫付的医疗费、王军应承担的丁杰机动车的维修费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丁杰垫付的医疗费以及丁杰的车辆维修费由原告王军承担12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丁杰与原告王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所涉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军在盐城鑫驰机械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发生并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军与被告丁杰就丁杰垫付的医疗费、丁杰车辆维修费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王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8160元[12天×80元/天×2人+(90-12)天×80元/天]、误工费16500.82元(40152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900元,合114068.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8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6500.8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900元,合计114068.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164.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42.27元[(114068.61元-107164.82元)×60%],合计赔偿111307.09元。其中,向原告王军支付110107.09元(收款人:王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00);向被告丁杰支付1200元(已扣减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收款人:丁杰,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南通市港闸区唐闸支行,帐号:62×××25),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鉴定费1392元,合计1886.5元,由原告王军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