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与董洧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董洧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247号原告: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住所地: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水溪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710791011H1-1。法定代表人:陈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普军,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董洧麟,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与被告董洧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普军,被告董洧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在承建国家电网吉木萨尔县电力公司篮球场过程中,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允诺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9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因承建的工程从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银海商混混凝土款59000元整(伍万玖仟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洧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货款59000元。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董洧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徐新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