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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刘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军,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城县。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海军窜至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下堡组欧某1家中,将被害人欧某1放置在进大门左侧房间床上的灰色外套口袋内的90元盗走。同月9日晚上6时许,刘海军又窜至欧某1家中,在同一房间将被害人欧某2放置在竹床上的一个袋子内的黑色钱包盗走,盗得银行卡、9.8元人民币及5美元等物品。当晚刘海军又窜至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下堡组欧某3家中,在一楼房间衣橱内盗得用塑料袋包好的180余元现金。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欧某4的证言;3.被害人揭木英、欧某3、欧某1、欧某2的陈述;4.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其辩称去被害人欧某1、欧某3家盗窃的时间是发生在同一天,而不是起诉书上说的分了两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海军窜至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下堡组被害人欧某1的家中,将欧某1放置在进大门左侧房间床上的灰色外套口袋内的90余元现金盗走。同月9日18时许,刘海军又窜至欧某1家中,在同一房间将被害人欧某2放置在竹床上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盗得银行卡三张、蛋糕卡一张、9.8元人民币及5美元等物品,随后刘海军又窜至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下堡组被害人欧某3家中,在一楼房间衣橱内盗得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180余元现金。2016年12月13日,南城县公安局民警将在被告人刘海军指认下依法扣押的黑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蛋糕卡一张、9.8元人民币及5美元返还给了被害人欧某2。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海军出生于1981年9月2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海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海军于2016年12月1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2日,南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海军的指认下,在位于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黄泥塘组刘海军家门口的杉树下,提取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南昌银行卡一张、林记开心蛋糕卡一张,在刘海军家后面小路北侧杉树底下,提取到黑色竖款钱包一个,之后刘海军家里提取到19张五角人民币(纸币)、3张一角人民币(纸币)、8张一美元(纸币),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进行拍照后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12月13日将上述物品除了3张一美元(纸币)之外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欧某2,于2016年12月21日将3张一美元(纸币)返还给被告人刘海军的父亲刘某。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下堡组欧某1家,其东面为农田,其南面为泥路及农田,其西面为胡国华家,其北面为田地。欧某1家是一座农村老式房屋,为一厅四室结构。中心现场位于一楼西南角卧室,其门开在东墙南端,呈打开状,进门为卧室,在卧室中部放有一双人床,床上放有一些衣服被子等物品,在卧室西墙下可见一桌子,呈关闭状,在卧室南墙下开有一窗户,呈关闭状。在卧室东墙下可见一竹床。其他未见异常。案发现场位于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下堡组揭木英家,其东面为欧某5旺财家,其南面为泥路及欧某5华辉家,其西面为欧某5炳荣家,其北面为田地。揭木英家是一农村老式房屋,为一厅四室结构。中心现场位于一楼西南角卧室,其门开在东墙南端,呈打开状,进门为卧室,在卧室中部放有一双人床,床上放有一些衣服被子等物品,在卧室西墙下可见一衣柜,呈关闭状,在卧室南墙下开有一窗户,呈关闭状,窗户下可见一桌子。其他未见异常。6.证人欧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的上个星期的一天19时左右,刘海军到其位于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下堡组的商店里,跟其说他玩“老虎机”赢到了很多零钱,然后拿出了很多硬币让其兑换。7.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下堡组。2016年12月8日16时左右,其堡上很多老人见欧坊村黄泥塘组的刘海军骑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在其家附近转悠。12月9日上午9时左右,其发现其放在其家一楼进门左手第一件房间内小床上的衣服贴身口袋内的90余元不见了,衣服是其12月8日上午10时左右放在那里的。12月9日晚上18时左右,其外甥女欧某2将她的手提包也是放在其丢钱的那个房间的一张竹床上,没一会回来看就发现手提包不见了,手提包里有几张银行卡和三四张一美元的纸币等物品。8.被害人欧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18时左右,其去了其外公欧某1位于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的家中,其把包放在了外公家的竹床上。其的包是一个黑色钱包,里面有中国建设银行、南昌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林记开心蛋糕卡一张等物品,还有五角面额的纸币10余张,一角面额的纸币3张,一美元的纸币5张。9.被害人揭木英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下堡组。2016年12月9日19时左右,其在家里看到刘海军搂着其老公欧某3从房间里出来,接着刘海军就从其家大门走了,随后其就发现其家挂衣橱内的200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这些钱其用薄膜塑料袋装好放在了挂衣橱最上面。10.被害人欧某3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下堡组。2016年12月9日19时左右,其从家里厨房去自己住的房间,发现房间门是关着的但是房间里有灯,其就打开房门一看,发现欧坊村黄泥塘组刘冬根的大儿子(刘海军)躲在房门背,随后刘某的大儿子就用手搂住其,走出房间遇到其妻子揭木英,然后刘某的大儿子就走了。其妻子回到房间看了后,发现放在挂衣橱内的200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11.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其不记得是几号,其到位于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欧某1家中,在欧某1家进大门左侧房间的床上一件灰色外套的口袋里偷了90元左右的现金,并在同一个房间的竹床上拿走了一个黑色的钱包,在路上其把钱包扔在了路边,里面的银行卡等物品扔在了其家门前的杂草丛里,还有一些五角钱的纸币和一美元的纸币放在了其家的床头柜里。其还去了同一个村子里卖豆腐的欧某3家,其直接从大门进去往左边第一间房间,打开房间的灯后,其在房间床边的衣柜里发现有个白色塑料袋装了钱,其就把钱装进了自己的衣服口袋里,其离开的时候还碰到了欧某3,欧某3还问其在做什么,其说没有做什么就赶紧离开了。其在欧某3家拿了180元左右的现金。其还拿着欧某3家偷到的硬币到“根仔”(欧某4)的商店里换了整钱。民警在其家找到的19张五角人民币(纸币)、3张一角人民币(纸币)、8张一美元(纸币)里除了几张美元是其家里的,其他的钱都是在欧某1家偷到的黑色钱包里的。偷来的这些钱都被其花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海军辩称其没有两次进入被害人欧某1家中,且系在同一天进入被害人欧某1和欧某3家中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欧某1、欧某2、揭木英及欧某3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海军于2016年12月8日进入欧某1家中实施了盗窃后,于2016年12月9日再次进入欧某1家中盗窃,并在当天进入了欧某3家中盗窃,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海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