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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大陆机械厂、黄国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大陆机械厂,黄国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大陆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羊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6267221L。投资人何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涛,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顺,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玲,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大陆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大陆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黄国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大陆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国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82.57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大陆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国顺支付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4951.34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大陆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国顺支付违法扣除的工资3558.5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大陆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大陆机械厂负担。”新大陆机械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新大陆机械厂是否拖欠黄国顺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4951.34元的问题。(一)原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4行称“被告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通知被告回厂上班的证据或其他员工的工资表佐证被告缺勤,……,认定原告从2015年10月起生产不正常”错误。黄国顺在新大陆机械厂工作的劳动报酬是实行综合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超过的按实际产值作为加班超产奖发给,所以,黄国顺工作时间由其自由自主决定,无须新大陆机械厂通知其上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劳动者不上班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通知劳动者上班。(二)原审判决第10页第二段称“被告要求参照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应是11377.58元(3121.56×4个月-279.43×2个月-274.9×2个月)。由于……,视为服裁,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是4951.34元”完全错误。事实是:1.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有上班记录,在《出勤登记表》客观、准确记录了黄国顺的出勤天数。2.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实行综合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超过的按实际产值作为加班超产奖发给。3.黄国顺2016年1月和2月份合计工资为1934.56元,扣除1月保险费653.78元(其中:工伤保险费5元、社保个人应缴纳279.43元、缺勤偿还原告缴纳社保369.35元)和2月保险费653.78元(其中:工伤保险费5元、社保个人应缴纳279,43元、缺勤偿还原告缴纳社保369.35元),实发工资637元;3月份全月无上班,欠社保个人应缴纳274.9元,缺勤应偿还原告缴纳社保535.29元,3月份合共欠保险费810.19元;4月份工资1632.26元,扣除保险费601.07元(其中:工伤保险费5元、社保个人应缴纳274.9元、缺勤偿还原告缴纳社保321.17元),实发工资1036.19元。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为新大陆机械厂应向黄国顺支付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合共4951.34元完全无理,且违反按劳分配的原则及违反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二、关于新大陆机械厂有否违法扣除黄国顺的工资3558.5元的问题。原审判决第10页第三段称“本院采信……,故原告多扣了3558.8元(10233.09元-6674.59元),……,原告应将克扣的工资3558.5元支付给被告”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新大陆机械厂有权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据此新大陆机械厂与包括黄国顺在内的全体职工在相关劳动合同附件五中第6条约定“因事假及旷工造成的每月缺勤达到或超过2天的(病假及产假除外),必须按实偿还公司代缴的社保费。具体计算方法为;当月公司代缴社保费÷25天×实际缺勤天数,并在当月工资扣除”的管理制度并一直按此执行,黄国顺等职工一直以来没有异议。所以,不存在新大陆机械厂违法扣除黄国顺工资的问题。(二)退一步说,新大陆机械厂对缺勤的职工在其工资中相应扣除偿还新大陆机械厂缴纳社保费,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实质是对缺勤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只不过是处罚的计算数额与新大陆机械厂缴纳社保部分的数额挂钩。三、关于新大陆机械厂应否需要向黄国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原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3行称:“本院采信的仲裁申请书、……,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3日由被告申请解除。……本院此前已认定原告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理。理由是:如前所述,新大陆机械厂根本没有拖欠、克扣黄国顺的工资,更何况黄国顺自2002年12月18日起在新大陆机械厂工作至今,是一个熟手技术人员,是一个不可多得的人才。所以一直以来,新大陆机械厂及其负责人不但相当重用和关怀黄国顺,而且依法依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便其能退休后安享晚年。黄国顺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情况下,无理以新大陆机械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借口,两次到仓库向管理人员提出交接工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令人诧异,故新大陆机械厂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新大陆机械厂不应支付给黄国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第11页倒数第2行称“本院此前己认定,被告要求按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3709.82元……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50082.5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依法无据。理由是:1.如前所述,不存在新大陆机械厂未及时足额支付黄国顺劳动报酬,所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2.退一步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本案黄国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280.28元计算。更不应按原审判决支持黄国顺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121.56元计算工资差额,又支持黄国顺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3709.82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本没有确切标准。(三)因黄国顺与新大陆机械厂存在(视为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国顺在新大陆机械厂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如黄国顺要求离职并请求收取离职补偿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发出的《对“我国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离职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考虑到有时是劳动者主动跳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失业,或者对失业早有资金积累,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太合理,因此,对协商解除的情形下,应当对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作出一定的限制。最后,经济补偿的法定性决定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的司法解释,新大陆机械厂不负有支付黄国顺经济补偿的义务。四、不应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者无理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支持。在新大陆机械厂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前提下,黄国顺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情形下,借口与新大陆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其根本目的一是想通过法律途径索取经济补偿金,二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依法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并不用交纳其应负担缴纳的社保费。故此,一旦对黄国顺这种行为进行法律支持,则造成整个社会有样学样,严重损害企业利益及破坏社保制度,将会带来社会严重经济动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故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1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1.判决新大陆机械厂无须支付黄国顺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4951.34元;2.判决新大陆机械厂无须返还黄国顺违法扣除的工资3558.5元;3.判决新大陆机械厂无须支付黄国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82.57元;(以上1-3项合共58592.4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国顺全部承担。黄国顺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归纳双方观点,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是否己足额支付了黄国顺2016年1月至4月工资的争议。新大陆机械厂提供的工资表(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出勤表(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没有黄国顺的签名确认,黄国顺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而新大陆机械厂又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可佐证,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新大陆机械厂据此主张己足额支付了黄国顺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及主张黄国顺2016年1月至4月严重缺勤证据不足。黄国顺称一直有上班,但新大陆机械厂无安排工作,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其员工的出勤和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新大陆机械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新大陆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黄国顺2016年1月至4月严重缺勤,据此法院采信黄国顺主张其有出勤和2015年10月后开工不足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均确认该时段黄国顺有上班工作,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黄国顺实际出勤情况,黄国顺要求参照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2015年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计算,黄国顺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是3121.56元[(4354元+2566.89元+2167.75元+4572.72元+4599.51元+4761.53元+4557.63元+3189.43元+2744.38元+333.88元+1178.13元+2432.92元)÷12个月],黄国顺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应是11377.58元(3121.56元×4个月-279.43元×2个月-274.9×2个月)。由于仲裁裁决新大陆机械厂应支付给黄国顺工资差额4951.34元后黄国顺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审法院判决新大陆机械厂应支付给黄国顺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是4951.3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新大陆机械厂是否存在克扣黄国顺工资争议。据新大陆机械厂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工资、社保、出勤明细表记载表明,新大陆机械厂从黄国顺的工资中扣除了黄国顺的社会保险费共10233.09元,经核算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黄国顺上述期间应由黄国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6674.59元,故此新大陆机械厂多扣了3558.5元(10233.09元-6674.59元)。黄国顺主张新大陆机械厂克扣工资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新大陆机械厂应将克扣的工资3558.5元支付给黄国顺正确。三、关于新大陆机械厂应否支付黄国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黄国顺于2016年6月13日以新大陆机械厂拖欠、克扣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并要求新大陆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自此黄国顺没有再回新大陆机械厂工作。新大陆机械厂确认上述事实并认为新大陆机械厂从未提出解除与黄国顺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3日由黄国顺一方申请解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从上述查明的事实证实新大陆机械厂存在拖欠、克扣黄国顺工资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国顺享有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新大陆机械厂应支付给黄国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新大陆机械厂于2002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黄国顺工作年限应从新大陆机械厂成立时开始计算。因本案存在从2015年10月起新大陆机械厂是否正常生产及黄国顺在该时段是否处于正常工作情况的争议,基于公平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因考虑,按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计算黄国顺月平均工资妥当合理。故黄国顺的月平均工资为3709.82元[(3315元+4335元+3354元+4354元+2566.89元+2167.75元+4572.72元+4599.51元+4761.53元+4557.63元+3189.43元+2744.38元)÷12],因此新大陆机械厂应支付给黄国顺经济补偿金为55647.3元(3709.82元×6个月+3709.82元×9个月)。因仲裁裁决新大陆机械厂应支付给黄国顺经济补偿金50082.57元后,黄国顺没有起诉,视为服裁。因此原审判决新大陆机械厂应按仲裁裁决的50082.5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黄国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新大陆机械厂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大陆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