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先锋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先锋,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锋,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67676973R,住所地当阳市坝陵锦屏大道。法定代表人:韩尚伦,总经理。委托诉讼委托人:赵俊竹,男,该公司员工,住当阳市两河镇赵闸村七组。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晶晶,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当阳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太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先锋、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朱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太平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2740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先锋的房屋及物品损失39000元,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具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损失进行核定的合同权利和专业能力。事发后,上诉人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核定刘先锋的房屋和物品总损失为27404元。刘先锋不认可该损失数额,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应当通知上诉人,并由双方共同选择机构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缺乏客观公正性。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未予准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刘先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财产损失的鉴定是由博创公司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博创公司、朱晶晶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刘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先锋的各项经济损失44500元(房屋及物品损失3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3000元),请求判令由宜昌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500元,不足部分由博创公司、朱晶晶赔偿。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4日14时,朱晶晶驾驶鄂E×××××号皮卡车沿107省道由王店方向往宜昌方向行驶,行至107省道277.20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皮卡车驶下左边路基撞到路边刘先锋的房屋,造成皮卡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120160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晶晶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先锋不负责任。2016年6月28日,经博创公司委托,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鄂仲智衡鉴字[2016]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及物品损失价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总金额为39000元。刘先锋支付鉴定费2000元。坐落于当阳市××××组的房屋系刘先锋所有,坐落于当阳市××××组宗地号为174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先锋。刘先锋从事烟草零售业。鄂E×××××号皮卡车系博创公司所有,朱晶晶系博创公司的司机。博创公司对该车辆在宜昌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朱晶晶驾驶博创公司所有的鄂E×××××号皮卡车撞到刘先锋的房屋,造成刘先锋房屋受损的后果,因朱晶晶系博创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刘先锋造成的损害,应由博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晶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博创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宜昌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宜昌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宜昌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博创公司赔偿。刘先锋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先锋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刘先锋的经济损失41000元(房屋及物品损失39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宜昌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含鉴定费),不足部分39000元,由宜昌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000元(39000元-2000元),由博创公司赔偿2000元(鉴定费)。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刘先锋的经济损失41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000元,由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0元。二、驳回刘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宜昌太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先锋、博创公司、朱晶晶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鄂仲智衡鉴字[2016]33号《关于鄂E×××××号货车造成房屋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二天即2016年6月25日,博创公司、朱晶晶即委托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中造成刘先锋房屋受损的价格进行鉴定,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上述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晶晶代表博创公司,刘先锋本人均在该结论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侵权人博创公司与受害人刘先锋均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价格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上诉人宜昌太平财保公司于同年7月4日作出的物损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定损,并未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同时,上诉人宜昌太平财保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虽对损失鉴定报告书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庭审后邮寄送交书面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程序和依据的真实合法客观性进行反驳,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鄂仲智衡鉴字[2016]33号《关于鄂E×××××号货车造成房屋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刘先锋的房屋及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9000元,足以作为本案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宜昌太平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