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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40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婧婧、王艳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婧婧,王艳琼,缪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40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婧婧,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王艳琼,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缪军良,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婧婧与被执行人王艳琼、缪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人王艳琼、缪军良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婧婧借款本金52万元,本案执行申请费9454元由被执行人王艳琼、缪军良共同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缪军良名下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76-3号房地产、牌照为浙B×××××汽车,冻结了被执行人缪军良的银行存款,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张婧婧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缪军良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