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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9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温国明、李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温国明,李伟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1963号之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5962X。主要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国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李伟珍,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温国明、李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国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550.09元、手续费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温国明名下车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291287X的汽车在第1项请求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伟珍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1月12日,温国明在原告下属机构高明支行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书面申请贷记卡用以购车,后领用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2、2015年12月3日,温国明与农行高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手续费按分期资金金额的11%计算,即99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提供车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291287X的汽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并以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息。3、12月5日,温国明与农行高明支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4、李伟珍与温国明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伟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未按时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12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手续费等共计75150.0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2015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被告温国明订立《补充协议书》(编号:44270120150020376-2),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44270120150020376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如下:‘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银行(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各方重新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请佛山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双方诉前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虽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已转让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但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应向上述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瑜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