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钢与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钢,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5号申请执行人:黄钢,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李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申请执行人黄钢与被执行人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民终7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磊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黄钢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53,985.06元,案件受理费1,965.70元。执行中,本院已从被执行人李磊的银行存款中划拨15963.69元给申请人,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泰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和牌照为沪AFXX**的小型客车。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申请执行人黄钢依据(2016)沪02民终7578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刘晓立审判员 陶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金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