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明晓与马红举、宋保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晓,马红举,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初1092号原告:张明晓,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马红举,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宋保同,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宋广绍,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史应春,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宋国让,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韩成立,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宋保轻,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张明晓与被告马红举、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举、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马红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红举由被告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担保,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率为12‰,逾期为15‰。该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及2016年3月15日以前的利息,下余本金40000元及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被告马红举、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马红举由被告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担保,向原告张明晓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马红举今借到张明晓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二,逾期千分之十五至款清。请宋保同、宋广绍、宋国让、史应春、韩成立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马红举,保证人: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2014年6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归还了2016年3月15日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下余本金40000元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以60000元为本金计付的利息和2016年6月15日以后以40000元为本金计付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红举向原告张明晓借款60000元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以本金6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40000元2016年6月15日至以后的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马红举、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向原告张明晓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红举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以本金60000元计付的利息和2016年6月15日以后以本金40000元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马红举进行追偿。被告马红举、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晓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以本金60000元计付的利息和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以40000元为本金计付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红举、宋保同、宋广绍、史应春、宋国让、韩成立、宋保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杨福安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