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乘坐一辆42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重庆市渝中区巴蜀中学附近时,使用刀片将被害人彭某某上衣左侧内部口袋划开,盗走其装有现金2100元的钱包后就近下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6日被告人XX在本市九龙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四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