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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华成与刘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成,刘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980号原告:张华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刘洋,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张华成诉被告刘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洋归还工资欠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洋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华成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帮刘洋开推土机,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双方结算工资时,刘洋因资金紧缺,余欠16000元未支付,其同意在短期内归还,但一直未履行承诺。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刘洋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一张16000元的欠条给张华成,且口头保证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仍未给付。张华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洋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刘洋欠张华成16000元工资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本院对张华成要求刘洋偿还16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华成工资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