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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杨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11**民初1346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武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某某通过保人武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随时可以要求归还借款,并把工资卡交付原告,后被告将工资卡拿回。借款一直未能归还。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暂无一次性归还的能力,望分期归还。因玩牌输了,在贵宝小区朋友董永杰家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出具借据,并以工资卡作为抵押。借款后,又向原告拿回工资卡,并给付了利息6000元。被告武某某辩称,因被告杨某某以其工资卡作为抵押,才同意担保的,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4日,经被告武某某介绍,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姜某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保人武某某,2015年8月14日。”被告武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该款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的货币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姜某某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自动放弃向被告武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褚星河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荣荣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