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南岭村民委员会、成永彩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南岭村民委员会,成永彩,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焦柯庄村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南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南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8878015-8。法定代表人:宋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永彩,女,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世贵,男,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南岭小学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现住,系被上诉人成永彩之夫。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焦柯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焦柯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198682-3。法定代表人:汪亮,主任。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组织机构代码67450908-1。法定代表人:孙涛,主任。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南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岭村委)与被上诉人成永彩,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焦柯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柯庄村委)、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滩村委)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岭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左脚踝骨骨折并不是发生在南岭小学旧址区域内,其在住院当天的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填写的现住址为日照市北京路与黄海三路交汇处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016年5月3日,被上诉人就起诉过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和滕某某[(2016)鲁1191民初638号],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的律师对住院现地址和受伤地址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被上诉人住院病历现住址与起诉状中陈述地址不一样,系因2015年5月14日其房屋被部分损坏,且老人因受伤无法居住在门前有大沟且断水断电旧房屋内,因此住在被上诉人儿子的房子内,即日照市北京路与黄海三路交汇处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院内。申请调取该案卷宗材料。以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一直住在南岭小学旧址内,如不是在该处受伤,那么其伤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系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子属于南岭村出资建造,属于南岭集体所有,尹世贵退休后拒绝搬走。学校西侧封住了无法通行,救护车在工业学校北门停车比较合理,不能停在南门。二、日照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诊断被上诉人左踝闭合性骨折、××和高血压,用药明细中多处用药是治疗××、高血压的,还有心脏彩超、CT、乙肝三项等,因为××、高血压、乙肝三项等不会因摔伤导致,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证明其受伤并不严重,不必非要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6600元并不是已经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成永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责任四六分,被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受伤之前,广州路小学校长郑某给尹世贵打过电话,郑某称如动用社会地痞将房屋拆除,尹世贵身体不好,别气坏了身体;如果不搬走,不知道哪天房屋就被一把火烧了。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未陈述意见。成永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支付成永彩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2854.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永彩配偶尹世贵原系石臼街道办事处南岭小学教师,任教期间学校安排其居住在南岭小学。南岭小学系由南岭村、焦柯庄村和蔡家滩村于1985年联合办学、共同出资建造。尹世贵居住的房屋系南岭村委出资建造,所占用土地属南岭村委所有。2009年9月,南岭小学合并到日照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小学。2015年5月14日,南岭村委组织人员对南岭小学校舍进行拆除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成永彩及其配偶居住的房屋周围形成沟渠,但未在沟渠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南岭村委对涉案校舍进行拆迁前,曾与成永彩及其配偶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成永彩主张,2015年5月27日下午六时许,其掉入拆迁施工形成的沟渠中受伤,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成永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6348.93元、门诊费269元,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4153.38元,个人负担22464.55元。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不认可,辩称自小学搬迁至广州路小学后成永彩及其配偶并未在南岭小学内居住,其受伤与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无因果关系。成永彩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证实拆迁办挖沟造成成永彩受伤,其主张该录音主要发生在其配偶尹世贵与滕国华之间。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对该证据有异议,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2、照片四张,证实房子周围被挖的情况。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对该照片不认可,辩称因杂草丛生无法进入,无法确认照片显示的是否为涉案房屋周围,且该照片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成永彩在该沟内受伤。3、《日照市“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调度信息反馈表》一份,证实成永彩受伤后“120”的救援情况。载明:“救治对象:姓名成永彩性别女年龄74救援地点成都路南边工业学校南门口初步诊断:外伤接受指令时间:18时58分备注:接到市医院填表日期:2015年5月27日”。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所载救援地点为工业学校南门,与成永彩陈述的受伤地点不一致。4、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成永彩的受伤情况。载明:“姓名:成永彩出生日期:1943年7月6日入院时间:2015年5月27日20时出院时间:2015年6月6日12时实际住院:10天门(急)诊诊断:三踝闭合性骨折入院诊断:(1)左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3)××出院诊断:(1)左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3)××”。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病历中载明成永彩现住址为“北京路与黄海三路交汇处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证明其并非一直居住在南岭小学旧址内,故其受伤与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承担相关费用。5、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实成永彩的受伤情况。载明:“成永彩同志经本院骨二科住院(病历号789141)检查诊断左侧三踝骨折兵踝关节半脱位、××、××,建议特此证明”。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能够证实成永彩住院期间不仅仅治疗的左侧踝骨骨折,还治疗高血压和××,治疗××和高血压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承担。6、日照市人民医院《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份,证实成永彩支出门诊费349.32元。其中载明的姓名为“成永彩”的金额合计为269元,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载明的姓名为“尹世贵”的金额合计为80.32元,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7日。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对其中姓名为“尹世贵”的单据有异议,辩称并非治疗成永彩的伤情所支出。7、费用清单一份,证实成永彩住院支出的具体治疗费明细。载明“姓名成永彩”,住院期间为2015-05-27至2015-06-06,费用总计为26348.93元。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中的“乙肝5项定量125元、生化三系222元、心脏彩色多普勒超生130元、左心功能测定30元、常规心电图检查30元”与成永彩的左踝骨受伤没有关联,不应由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承担。8、《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成永彩所需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载明:“(一)被鉴定人:成永彩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以6600元(陆仟陆佰圆整)为宜”。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成永彩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成永彩支出鉴定费1440元。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鉴定结论为成永彩不构成伤残,证明成永彩受伤并不是非常严重,且不能证明与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成永彩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录音关盘,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照片,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采信;对“120”信息反馈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门诊收费票据中姓名为成永彩的,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姓名为尹世贵的,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费用清单,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无异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信息反馈表、住院病案、保险结算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南岭村委、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南岭村委系涉案校舍拆迁施工主体。成永彩提供的照片、“120”信息反馈单、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在南岭村委拆迁形成的沟渠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岭村委在明知成永彩尚未从涉案校舍中搬离且年事已高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其进行拆迁施工前后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因此,成永彩在南岭村委拆迁形成的沟渠中受伤,与南岭村委在施工前后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对成永彩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南岭村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成永彩要求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成永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其在拆迁区域出入应提高警惕,密切关注周围的情况,以便发现异常状况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成永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南岭村委的民事赔偿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及事故原因以40%为宜。成永彩的住院费26348.93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保险结算审核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参保人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获得补偿与赔偿义务人无关,因此,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能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而本案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两者在法律效力上不存在竞合,社会保险的补偿不能替代或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对南岭村委主张应以保险核算单中成永彩个人负担的数额为准确认其医疗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成永彩主张另支出门诊费349.32元,未举证证明其中姓名为“尹世贵”的门诊费单据系成永彩为治疗本次伤情所支出,对门诊费,认定为269元。成永彩的医疗费认定为26617.93元。成永彩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0元。成永彩主张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0元,予以支持。成永彩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结合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酌定为100元。成永彩主张后续治疗费66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支持。成永彩主张鉴定费1440元,有相应单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成永彩要求南岭村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南岭村委赔偿成永彩医疗费266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35657.93元的40%计1426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成永彩对焦柯庄村委、蔡家滩村委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成永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成永彩负担464元,南岭村委负担1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复印件5张和现场情况录像光盘1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照片系后期的拍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出院后到医院开具的120指挥调度信息反馈表。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同一起事故不可能120出具两份指挥调度信息表,且新的调度信息表是2015年12月30日,内容和一审中提交的信息表救援地点不一致,自相矛盾,不应采信。此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诊疗经过”记载:患者入院后完善血尿常规、出凝血时间、肝肾功、心电图、胸片等,于2015-05-31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侧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应用药物消肿、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定时切口换药,指导患肢功能锻炼,病情稳定好转。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即其伤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120”信息反馈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在上诉人拆迁形成的沟渠中受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医院登记的地址及此后诉讼时的住址与受伤地址不一致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在南岭小学旧址区域内受伤,不能成立,关于救护车停车地点的辩解亦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其他案件中关于住址的陈述对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在施工前后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住院病案“入院诊断”部分客观记载了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所患××症,但“诊疗经过”部分并未记载医院就被上诉人涉案伤情外,××、高血压进行治疗,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并明确列举被上诉人用药明细中何种药物系治疗××、高血压,且该药物及被上诉人所做心脏彩超、CT、乙肝三项等并非被上诉人治疗涉案伤情所必需,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伤残鉴定需要具备专业鉴定知识和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即便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亦是被上诉人为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也是免除上诉人相应赔偿义务的需要,同时,该鉴定亦是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南岭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