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赖花、蔡祥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赖花,蔡祥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87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赖花,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祥露,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张赖花、蔡祥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张赖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45000元,支付利息201710.48元,罚息116168.4元,复利14087.94元(暂算至2017年2月8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偿还完毕日止);2.被告张赖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8308元;3.被告蔡祥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3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张赖花向原告借款2745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7.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9月29日。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六、担保情况:被告蔡祥露对被告张赖花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额债权本金2745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按《还款计划表》分2期支付利息,于2016年9月23日返还借款2745000元。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745000元,利息201710.48元,罚息116168.4元,复利14087.94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8308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还款计划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状态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赖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张赖花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赖花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蔡祥露自愿对被告张赖花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亦应遵守承诺。被告张赖花、蔡祥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赖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745000元及支付利息201710.48元、罚息116168.4元、复利14087.94元,合计3076966.8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2745000元、借期内利息20171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张赖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8308元;三、被告蔡祥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282元,减半收取16141元,由被告张赖花、蔡祥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胜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