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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学娃与毋建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娃,毋建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18号原告:赵学娃,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侠娃(系原告赵学娃之妻),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毋建斌,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娃与被告毋建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侠娃,被告毋建斌,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3903.69元;2、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3、营养费21天×20元=420元;4、误工费21天×100元/天=2100元,出院后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护理费21天×100元=2100元;6、交通费267元;7、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8、车辆施救费200元;9、后续检查费3000元;以上共计33540.69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毋建斌驾驶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堂镇下滩村路段时,适逢原告赵学娃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学娃���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毋建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髁骨及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髌上囊损伤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0天,自付医疗费13903.69元。因被告毋建斌驾驶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之眉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毋建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自己为原告垫付的731.43元已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各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车辆施救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认可20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不认可;误工费认可60天,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20天,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但被告毋建斌为原告垫付并在我公司交强险已经理赔的731.43元医疗费应在医疗费限额内扣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同意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赵学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学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13903.69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原、被告均无���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相关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同意赔偿营养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其误工期限应按11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数额,故其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每天80元,误工费计88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数额,故其护理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每天80元,护理费计16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后续检查费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学娃之各项损失共计27203.6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但医疗费限额应扣除被告毋建斌已理赔的731.43元医疗���,再按事故9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68.5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600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娃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计1700元,以上共计21568.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学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71.61元;三、驳回原告赵学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毋建斌负担300元,由原告赵学娃负担35元,因原告赵学娃已预交,故被告毋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赵学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娟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