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219号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河北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宏艳,该公司员工。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日做出(2014)年蛟民一初字第751号判决书后,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年蛟民一初字第751号判决书,驳回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4)年蛟民一初字第751号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春、李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首钢美丽城2-14号楼(亦称首钢美丽城2-14号楼)的居民,自2007年入住以来,就不断向物业服务公司、民主街道等多个部门多次反映,该楼建筑质量存在不按设计施工、偷工减料,致使该楼多处出现房屋漏雨、返霜、长毛、屋檐及墙皮脱落等多项工程质量问题。经业主大会同意,政府批准,委托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楼进行维修。经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用为569723元,现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维修费569723元。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物业公司,是受聘于业主从事日常管理和维护的服务单位,其服务对象是业主,因此其收费的对象是业主。即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是由与被告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业主来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2006年10月1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当时原告公司未成立,更没有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原告所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系听来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检验鉴定。且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过了质保期,作为开发商依法只对结构型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对于时间造成的一般性问题不承担此项维修义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建设首钢美丽城2-14号楼(亦称首钢美丽城22号楼),并于2007年3月5日竣工验收完毕。首钢美丽城2-14号楼的设计图纸确定的防水层合理使用年限为10年。首钢美丽城小区第一任物业服务公司为蛟河市阳光供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该楼存在顶层楼房漏水、屋内存在反霜、长毛等问题,曾有居民多次到蛟河市人民政府及民主街居委会上访。2012年12月21日,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当时从事首钢美丽城2-14号楼物业管理的蛟河市阳光供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2-14号楼部分房屋漏水、反霜、长毛等问题,由阳光物业公司负责维修该楼房,维修费用由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后阳光物业公司并未对该楼进行维修。2014年1月4日,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始接管首钢美丽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并于5月份起,对该楼房进行维修并自行支付维修费。所维修的工程经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用为569723元。对于首钢美丽城2-14号楼存在的问题是属于楼房老化还是应由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的建筑质量问题,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部门进行鉴定,两家机构均回复无能力完成该项鉴定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资质证书、蛟河市物管中心证明、。.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文件、首钢美丽城备案时间表、首钢美丽城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群众来访记录、6.照片、录像、工程合同书、首钢美丽城2-14号楼的竣工工程备案、2-14号楼建筑设计图纸、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本案的争议焦点:1.首钢美丽城2-14号楼建筑质量是否存在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首钢美丽城2-14号楼在保修期内,楼体出现裂缝,墙皮脱落,屋内存在反霜、长毛现象。对此,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与当时从事首钢美丽城2-14号楼物业管理的蛟河市阳光供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2-14号楼部分房屋漏水、反霜、长毛等问题,由阳光物业公司负责维修该楼房,维修费用由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足以证明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首钢美丽城2-14号楼存在建筑质量问题,且该楼设计图纸载明防水层合理使用年限为10年,该楼验收时间为2007年3月5日,该楼在防水层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上述问题,系建筑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的规定,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蛟河市阳光供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对首钢美丽城2-14号楼进行物业管理期间未按照与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进行维修,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有房屋维修资质的物业公司,因业主房屋漏水、反霜、长毛等问题上访,为解决首钢美丽城2-14号楼存在的上述问题,自行垫付资金,对该楼进行维修,故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款569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缓交),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21800元,由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