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斗某某,26岁,出生于青海省同德县,住青海省同德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措、任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同德县尕巴松多镇申吾村村民宗某某,多某某和被告人斗某某酒后到同德县医院大门(旧址)附近,因琐事被告人斗某某与多某某互相辱骂并开始撕打,宗某某在劝架,尕巴松多镇派出所巡逻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斗某某就辱骂民警并用拳头击打其中一名民警的后脑勺,又扇了该民警的左侧脸一巴掌,之后又一民警在拉斗某某的时候两人同时摔倒了,斗某某起身后就用脚踢民警的后脑勺,又踢民警的屁股,在民警拉开斗某某的时候,斗某某踩了其中一名民警的脚,又踢了另外一名民警,之后报告人斗某某被带至了尕巴松多镇派出所的询问室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斗某某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辱骂、殴打民警,阻碍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1、户籍证明、病情证明单、自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多某某、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5、光盘4张。被告人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同德县尕巴松多镇申吾村村民宗某某,多某某和被告人斗某某酒后到同德县医院大门(旧址)附近,因琐事被告人斗某某与多某某互相辱骂并开始撕打,宗某某在劝架,尕巴松多镇派出所巡逻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斗某某就辱骂民警并用拳头击打其中一名民警的后脑勺,又扇了该民警的左侧脸一巴掌,之后又一民警在拉斗某某的时候两人同时摔倒了,斗某某起身后就用脚踢民警的后脑勺,又踢民警的屁股,在民警拉开斗某某的时候,斗某某踩了其中一名民警的脚,又踢了另外一名民警,之后报告人斗某某被带至了尕巴松多镇派出所的询问室内。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斗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病情证明单,证明被告人斗某某、宗某某、多某某等人打伤办案民警的事实情况。3、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斗某某等打伤执法民警,并威胁扬言要报复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德县公安机关对多某某、宗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和二十日的事实。5、证人宗某某、东某某的证言,证明斗某某打骂民警及事发过程。6、被告人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斗某某辱骂并殴打民警的事实。7、同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发现场方位及受害人脚部、面部受伤情况。8、谅解书,受害人谅解书4份,证明被告人斗某某取得受害民警谅解的事实。9、光盘4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询问调查过程合法、依法取得证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斗某某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辱骂、殴打民警,阻碍执法,其客体方面表现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斗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4受害民警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耿 黎 明审判员 蒲 昌 林审判员 迎 春 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血卓麻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