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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26于世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世根,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世根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于世根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璜泾镇园林路、崇文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世根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世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世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世根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于世根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M×××××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崇文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于世根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被告人于世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被告人于世根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于世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世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世根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世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