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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力与仲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仲崇义,王力,仲崇义,王力,仲崇义,王力,仲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768号原告:王力,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莱芜市贵都超市科长,住莱城区。被告:仲崇义,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原告王力与被告仲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崇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借款120000元,共计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3日四次向其他人借款共计140000元,此四笔借款都是由原告为其担保,此四笔借款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剩余12万元都是原告替其偿还的。此两项款项共计1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仲崇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仲崇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虽欠条上载明滞纳金,但双方并未作出约定,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出借人马彪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该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已偿还完毕,借款人马彪将借条原件上的姓名扣掉,将借条原件交于原告。2015年8月2日原告王力为被告仲崇义担保向出借人马超借款3万元,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该借款原告王力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已偿还完毕,出借人将其姓名划掉并将借条原件交于原告。2015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出借人景新彪借款3万元,被告当日为出借人景新彪出具收到条一张,证实该笔借款3万元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未载明偿还日期,被告作为借款人仅偿还2万元,剩余1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已偿还完毕,出借人将其姓名划掉改为王力并将借条原件交于原告。2015年9月23日原告及案外人吕德军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担保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罚款。后借款人解除吕德军的担保责任,借款本金5万元由原告替被告偿还完毕,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替被告支付逾期罚款,出借人将借据原件交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仲崇义借原告3万元,有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三份借条,在债权人的主张下,履行了12万元的保证责任,且原告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仲崇义追偿。因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虽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时也未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力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仲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