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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第十一组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第十一组,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62号原告: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第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旷元根,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周春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该公司股东。原告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第十一组(以下简称石垭十一组)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垭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旷元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通知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垭十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从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占地、水源等补偿款2万元。被告东升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内容约定,2013年技改验收进入正式生产后,才支付原告2万元的费用,2013东升公司没有开工,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原告费用,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东升公司2013年技改验收进入正式生产后,对石垭11组的水源、粉尘、噪音、回风巷经过马车路、S309岩门口至原开发公司公路十一社路段、S309名桂园至张铁石沟马车路等付公益事业费、协调费等每年2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实,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度占地、水源等补偿款2万元。被告认为,按约定2013年东升公司应进入正式生产后才产生原告诉讼请求所称的费用,东升公司一直没有投入生产,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技改验收进入正式生产后,才需要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2万元费用,因此被告辩解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付款时间,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石垭十一组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十一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十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