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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洪杰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杰(曾用名:王明浩),男,1996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住柳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洪杰到柳河镇致青春网吧应征网管,其被网吧试用后于次日凌晨1时50分许,盗取网吧吧台内现金3400元和玉溪烟一盒、南京香烟二盒、利群香烟一盒。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洪杰到柳河镇盛世网吧,盗取网吧吧台内现金300元及网吧饮料和小食品若干。数日后,王洪杰再次到柳河镇盛世网吧上网时盗取网吧饮料和小食品若干。2014年4月,被告人王洪杰先后三次在柳河镇一流网吧盗取网吧饮料和小食品若干。2014年6月,被告人王洪杰在柳河镇高丽火盆烤肉店打工时,趁老板慕杨不在,盗取吧台内现金600元,2包玉溪烟。2015年8月,被告人王洪杰在柳河镇奔腾网吧盗取网吧饮料和小食品若干。2016年9月,被告人王洪杰再次到柳河镇奔腾网吧盗取网吧饮料、小食品若干。2015年9月,被告人王洪杰先后两次到柳河镇中心网吧盗窃饮料、小食品若干。2016年9月,被告人王洪杰先后两次在柳河镇鸿运网吧盗窃网吧饮料、小食品若干。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洪杰到柳河镇瀚城网吧盗窃网吧内身份证一张。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洪杰到柳河镇鑫新网吧盗窃网吧内身份证一张。综上,被告人王洪杰共计盗窃十五次,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3.5元,现金人民币4300元,共计人民币4483.5元,所盗窃财物均被王洪杰挥霍。王洪杰于2017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洪杰到柳河镇致青春网吧应征网管,其被网吧试用后于次日凌晨1时50分许,盗取网吧吧台内现金3400元和玉溪烟一盒、南京香烟二盒、利群香烟一盒。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洪杰到柳河镇盛世网吧,盗取网吧吧台内现金300元及网吧饮料和小食品若干。数日后,王洪杰再次到柳河镇盛世网吧上网时盗取网吧饮料和小食品若干。2014年4月,被告人王洪杰先后三次在柳河镇一流网吧盗取网吧饮料和小食品若干。2014年6月,被告人王洪杰在柳河镇高丽火盆烤肉店打工时,趁老板慕杨不在,盗取吧台内现金600元,2包玉溪烟。2015年8月,被告人王洪杰在柳河镇奔腾网吧盗取网吧饮料和小食品若干。2016年9月,被告人王洪杰再次到柳河镇奔腾网吧盗取网吧饮料、小食品若干。2015年9月,被告人王洪杰先后两次到柳河镇中心网吧盗窃饮料、小食品若干。2016年9月,被告人王洪杰先后两次在柳河镇鸿运网吧盗窃网吧饮料、小食品若干。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洪杰到柳河镇瀚城网吧盗窃网吧内身份证一张。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洪杰到柳河镇鑫新网吧盗窃网吧内身份证一张。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洪杰先后共计盗窃十五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3.5元,现金人民币4300元,共计人民币4483.5元,所盗窃财物均被王洪杰挥霍。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归案说明、接收证据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及询问被告人光盘;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汤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张某1、宋某某、靳某某、慕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洪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洪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洪杰赔偿被害人林宏遥3400元、朱晶300元、慕杨6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妍